(2015)鼓民初字第6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传惠与刘光铭、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传惠,刘光铭,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82号原告江传惠,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刘光铭,男,汉族,1974年01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谢芳,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江传惠与被告刘光铭、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铭、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光铭、谢芳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3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1.5%。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25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其后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借款合同》;2、转账凭证;证据1、2证明2011年3月1日、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刘光铭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其中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是由旧借条所更换;3、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两被告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可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刘光铭向原告江传惠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刘光铭14万元,3月2日转账支付刘光铭4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刘光铭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5%,按月支付。2011年8月27日被告刘光铭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刘光铭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刘光铭银行账户。原告称被告刘光铭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未果。被告谢芳与刘光铭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光铭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借条、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刘光铭作为债务人对还款付息情况无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25万元借款为有息借贷,利息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8万元借款,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为2015年5月16日所出具,此前的借款利息无证据体现,故月利息1.5%应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5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625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谢芳应承担和被告刘光铭共同清偿债务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铭、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传惠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70000元按月利息12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传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43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梁旭丹人民陪审员 陈明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