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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宋阳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027号原告宋阳,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红山区桥北展易汽贸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军,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宋阳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阳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5日出具书面借据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和2%,借款期限一年之内。被告承诺此借款最迟一年内还清,并按季付息。利息至今148000元,被告已付利息14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134000元,合计32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未答辩。原告宋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2枚,证明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其中9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2分,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宋阳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2分。2014年4月10日,被告就上述100000元借款给付利息4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又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134000元,合计32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90000元借款的利率约定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经��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宋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4000元;另9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江 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