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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雷仁材与石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仁材,石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236号原告:雷仁材,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龙,现年约35岁左右,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雷仁材与被告石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仁材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仁材诉称:被告分别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和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金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有:2012年3月13日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石金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装修宾馆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雷仁材现金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石金龙2012.3.13”。”借条2012.3.13借到雷仁材现金6万元(陆万元整)使用期限一个月过期一天滞纳金600元(陆佰元)欠利息从2012.3.13开始都没付石金龙2012年3月13日”。因借款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石金龙借原告雷仁材现金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5000元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在6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仁材借款65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石金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