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善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善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善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W2-B座4层A06。法定代表人文平。委托代理人徐超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胜,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法定代表人许勤,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程,系该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深圳市善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科教育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7日,王某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善科教育公司员工;2014年9月16日早上7时15分左右,其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与电动车相撞而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王某一并提交了身份证、社保卡、结婚证、劳动合同、诊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伤者自述、银行卡消费记录、聊天及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等材料。劳动合同为善科教育公司和王某签订,仅约定试用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未约定正式的合同期限。病历材料记载初诊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7时40分;患者自诉于2014年9月16日7时上班途中骑自行车躲避其他车辆时不慎摔倒”,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经过“2014年9月16日7时15分许,王某骑自行车从樟木头镇帝雅花园方向往樟木头镇火车站方向向帝雅街行使,途径上述路段门口时与无名氏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驾车逃逸,王某于当日10时50分向我队报案”,上述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从结婚证、房产证、路线图可知,东莞市樟木头镇帝雅花园雅緻苑六楼C室的所有人为王某的配偶张某,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帝雅街龙图花园路段在帝雅花园到樟木头火车站的合理路线上。沈某某出具证人证言称,其住在帝雅花园,2014年9月16日早上7时15分左右经过帝雅街龙图花园路段时,目睹王某被电动车撞倒的经过。王某提交了有关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称:“其于6月30日正式入职善科教育公司公司,当时公司在福田区香梅路1061号中投国际商务中心A座19-D2办公;我在樟木头买了房子,老婆孩子在樟木头,我平时在罗湖,周末回樟木头;7月底公司搬到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高新南四道25号W2-B栋2楼,我在罗湖的住处不通地铁,计划搬到宝安,但未找到合适的,而罗湖的房子因到期退掉了,我从8月中开始每天下班回樟木头,早上从家骑折叠自行车到樟木头火车站,携车坐动车到罗湖转地铁到深大地铁站再到公司,公司员工均知道我骑自行车上班。”王某网银记录显示,2014年8月份起有多笔与中国铁路总公司资金清算中心的交易,金额均为39.5元。QQ聊天记录有王某与“Tony徐某”就9月10月工资事宜的谈话记录;王某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9月16日收到善科教育公司转入5457.76元,摘要为“代发工资”,张某转入3600元;6月19日收到徐某转入10000元。善科教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某、徐某均为善科教育公司股东。收到上述材料后,市社保局向善科教育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善科教育公司协助调查。善科教育公司回复称,王某试用期不符合工资条件且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在2014年9月16日早已非善科教育公司员工,事发前善科教育公司未将离职通知书传达给王某,王某上班日期截止15日;王某实际的参保单位系其他公司而非善科教育公司;善科教育公司住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王某称其从东莞市樟木头出发上班与常理不符,其受伤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善科教育公司还提交了王某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居住地为罗湖区泥岗路雅红居1606,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22日,市社保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026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系善科教育公司员工,该员工2014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善科教育公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18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8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善科教育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深圳至樟木头城际高铁的二等座票价为39.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善科教育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材料,足以认定善科教育公司与王某于2014年6月3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善科教育公司称王某事发前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善科教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王某2014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王某提交的房产证、路线图等材料,可以证实樟木头帝雅花园雅緻苑XX楼XX室为王某配偶的房产,王某从工作单位往返帝雅花园属于往返工作地与配偶住所的合理路线;且王某的银行卡消费记录与深圳往返樟木头的动车票价相吻合,原审法院采信王某的主张,认定其2014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之上。善科教育公司称王某7点15分从住家出发,不可能按时到达公司上班;王某入职表登记其居住地为罗湖区,且有公司员工证实王某在公司搬迁后搬家至福田上沙,因此王某发生事故不在上下班路途之上。首先,善科教育公司并未提交考勤表等客观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王某已就其属于工伤提交了初步证据,善科教育公司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实王某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便王某在深圳有住处,其在合理时间内从配偶家中往返工作地,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故原审法院对善科教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王某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7时15分许,从配偶住所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市社保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深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善科教育公司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善科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善科教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026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驳回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理由:1、王某在2014年9月16日即其所谓遭受工伤之日前已非上诉人员工,王某在试用其内因不符合上诉人录用条件及多次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早已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等法律法规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退一万步讲,即使王某属于上诉人员工,其遭受所谓伤害也与其工作不可能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王某遭受所谓交通事故不可能存在于上下班途中;王某据此申请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毫无道理可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且仅当在合理时间以及合理路线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王某所谓申请工伤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王某提出之所谓工伤申请同时并未提供也不可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存续相应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也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受伤是所谓于上班途中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二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情形视为撤诉处理。2、本案原审第三人工伤的事实有大量的证据予以印证。3、本案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非工伤,并无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反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为支撑,并无错误或不清楚之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深圳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责,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某陈述称,上诉人混淆事实,逃避责任,利用法律漏洞,拖延时间,拒不执行法定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分钱都没有给我,上诉人一直拖延,其找过上诉人,上诉人说自己有上诉的权利。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社保局根据王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诊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银行卡消费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王某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属于工伤,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善科教育公司主张王某已经不属于公司员工,但一方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也与王某提交的代发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相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善科教育公司还主张王某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本院认为,王某该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在其家与公司之间的合理路线上,该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也属于合理时间,故对善科教育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善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连塘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尚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