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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祖平与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周方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平,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周方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994号原告:吴祖平。委托代理人:吴梦梦,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浦西村三桥工业区。诉讼代表人:陈久超,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学明、金辉,系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方枢。原告吴祖平与被告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周方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9日驳回被告中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梦梦,被告中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明、金辉,被告周方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平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中鹏公司向原告购买衬布。2014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中鹏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8月11日净欠原告货款575760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方枢以个人名义代公司还款25万元等。后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义务,故二被告应按照实际欠款承担还款义务,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576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鹏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货款金额和利息有异议。1.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尚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造成公司一定的损失,故欠票475760元应按照17%的税率在货款抵扣;2.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周方枢答辩称:对欠款事实以及协议书的签署均无异议,但是协议书是我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应属无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方枢系被告中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鹏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修良。原告与被告中鹏公司存在衬布买卖关系。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中鹏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中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576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中鹏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方枢与原告签署一份协议书,明确了被告中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5760元的事实,并约定原告同意425760元货款折价250000元由被告周方枢以个人名义代被告中鹏公司还款,于2015年年终还清。协议书出具后,被告周方枢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形成本诉。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受理温州一可鞋服辅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以上事实由欠条、协议书、(2016)浙0324民破1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中鹏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周方枢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方枢抗辩涉案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周方枢代表被告中鹏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将425760元的货款折为250000元的协议,但现被告中鹏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求被告中鹏公司按实际的欠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照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中鹏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损失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鹏公司的破产清算已被法院受理,故涉案货款利息自破产清算受理时停止计息,利息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中鹏公司主张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故应按照17%的税率在货款抵扣货款金额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方枢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中还约定,由被告周方枢以个人名义代被告中鹏公司还款250000元,该行为应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被告周方枢自愿加入到被告中鹏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中,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周方枢对被告中鹏公司尚欠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从涉案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上看,被告周方枢仅有以个人名义为被告中鹏公司还款250000元的意思表示,并无对被告中鹏公司的所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现原告已确认被告周方枢已支付100000元货款,故被告周方枢应在15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中鹏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祖平货款325760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周方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5000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被告温州市中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周方枢在165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鹏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