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1999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建德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峰出庭,指控:2016年2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到本市大洋镇麻车村麻车埠154号,撬窗进入储永富家一楼小店内,从货架上窃得软壳中华香烟四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三条及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五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280元,后被储永富当场发现,被告人袁某遂弃烟逃离现场。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前科、犯罪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