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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傅国华与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华,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734号原告傅国华,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欣园甲区13-3-501(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孙阔,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2296782-X。法定代表人孙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国华与被告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张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曾裁定中止,具备审理条件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各种型号手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均是按被告工作人员刘鹏的要求,将货款打入被告单位刘鹏、尹红梅、刘建军的个人账户,然后按照刘鹏的指示到指定地点接货或提货。除当时已结清的,原告还分别向上述账户共计支付货款1612.061万元,而被告仅向原告发货1084.38万元,尚有527.681万元的货至今未发,经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27.681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中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为生效法律文书;3.原告向被告付款记录(1份)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复印件27张),用以证明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共付款1612.061万元;4.2014年6月11日PTAC物流运单(复印件1份)、鸿讯物流有限公司网上查询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鸿讯物流公司的一个股东为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单位。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委托中邮普泰呼市公司向原告发货;5.证人郑韩祥的证言,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不在北京时,曾替原告给被告付款;6.证人王欣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6月原告没在北京时曾帮其接收货物,该货物包装箱上印有中邮普泰的标识;7.证人程建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盛泽行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期间,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刘鹏作为被告的业务经理,代表被告与其合作多年,每笔业务均按刘鹏的指示打款、提货。后来原、被告之间的商业往来也延续此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8.证人陈鹏的证言,用以证实2014年5月27日其替原告到被告仓库取货的过程。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系原告与刘鹏个人之间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刘鹏犯罪所致,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没有授权刘鹏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2014年7月刘鹏失踪,被告已于当月向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7日天津中邮普泰运营商部手机出库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就该笔交易来说刘鹏与取货人陈鹏之间是什么关系,由于现刘鹏在逃无法确认。据刘鹏讲,这批苹果手机是向联通公司发的货,但最后却经陈鹏之手到了原告手中。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该笔交易,是否真实被告无法确认;2.2014年7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因刘鹏涉嫌犯罪,被告已报案,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已立案处理。刘鹏系与原、被告之间纠纷有关的重要人员,其不定罪,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法解决;3.北京盛泽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打印件3页)、程建平的名片(复印件1张)、2013年9月24日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2013年9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河东支行)贷记通知(复印件1张)、2013年3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客户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情况,刘鹏并非单位收款人;4.2014年8月16日打印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查询无法得知是谁打来的款;5.网络打印件(11页),用以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台单价为530元的酷派766手机,经查被告同期未销售过该款手机,且该手机已于2009年12月份停产,故对于原告的陈述表示怀疑。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效力有异议。既然是生效文书,那么案件应当移送,而不应另行起诉,故认为该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案并未就具体情况进行审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丰台法院不能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认为,既然原告认为证据1为生效法律文书,故案件应当移送,而非重新起诉;对于证据3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去银行查过,但查不出是谁付的款。另即使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亦不能确定其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向刘鹏付款不能代表向被告付款,刘鹏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收受客户款项,其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尹红梅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她和刘建军可以代表被告收款。但当时收款时被告知该款是天津联通公司的汇款,而并非原告的。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认为,中邮普泰呼市公司与被告无关,且鸿讯物流有限公司也与被告无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委托其发送物流件,被告亦不是该单位股东,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认为,郑韩祥把款打给刘鹏等人,但不能证明其将款项给付被告,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认为,证人陈述与单据不符,其接的货不是被告发的,而是中邮普泰呼市公司发的,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7认为,证人陈述其打款给刘鹏等人也是和被告合作,因为个人拿不到货。在这个行业中串货现象非常普遍,且其陈述向对公账户打款均开了发票,而向个人账户打款从来没开过发票,故对于证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认为,该证人仅能证实其以天津联通的名义提货,但对于其陈述的提货是接受刘鹏的指示,因刘鹏未能到庭,故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鹏确系原告委托到被告仓库提货的人员,该证据能够印证出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事实。该单据中虽然记载的“天津联通”字样,但并非原告所写。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原、被告民事案件中止的理由;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原告申请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咸阳南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八经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十一经路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调取了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刘鹏、尹红梅、刘建军及被告在上述银行开立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虽将款项汇入尹红梅、刘建军的账户,但涉及到的项目是什么被告并不清楚。至于向刘鹏卡上打款的情况和性质如何,被告更不清楚。2016年3月11日本院分别传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尹红梅与刘建军到庭,二人分别称尹红梅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16)及刘建军名下工商银行行卡(卡号62×××69)均由被告控制,何时进出款不知情,二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被告对于本院给二人所做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因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刘鹏口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刘鹏要求多次将货款打入刘鹏及被告工作人员尹红梅、刘建军个人的银行卡中,然后按刘鹏的要求到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提取或接收各种型号手机。除双方即时结清的,原告还分别向上述账户付款1612.061万元,而被告仅向原告发货1084.38万元,尚有527.681万元手机未向原告供货。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尹红梅、刘建军可以代表被告接收货款。另查,原告曾就该欠款事宜,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丰台法院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丰台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丰台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再查,刘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长期负责与天津联通公司的销售业务。因其突然下落不明,被告经查账后将其举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以刘鹏涉嫌职务侵占为由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出具《立案告知书》。刘鹏现仍在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系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而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其中两人可以代表被告接收货款,且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提货,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供货,现被告拒不供货,亦不返还相应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返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日起,按应返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庭审中,被告强调未授权刘鹏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在手机经销行业中,经常存在串货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刘鹏接受单位授权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中一部分货款转入尹红梅与刘建军的账户,被告亦认可二人可以代表被告接收货款。且庭审中被告亦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曾到被告仓库提货的事实。虽然其不认可刘鹏的收款行为,但经被告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由是刘鹏涉嫌职务侵占,故被告亦认为刘鹏收到的款项应属被告所有。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仅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单位尹红梅、刘建军账户汇入的款项已远超过原告的诉请。而被告收到该款项后,除了其提供的证据1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履行了向原告供货的义务。故在被告拒绝继续供货的情况下,应将未供货部分的货款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及造成这种情况是行业中普遍存在的串货行为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对自己的业务人员加强监管,每一笔货款均汇入单位账户,而非工作人员个人开立的账户,并就每一笔交易开具相应的发票。购货人到原告仓库提货时亦应出具严格的手续,那么就不会造成其工作人员携款外逃的情形。正是由于被告的管理不严,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对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汇入尹红梅、刘建军账户的款项也许并非货款或并非原告所有,对此被告仅是持怀疑的心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此项反驳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傅国华货款527.681万元;二、被告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傅国华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527.681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