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仰峰与福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仰峰,福州市司法局,福州市律师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3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仰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司法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7-8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唐新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赖淦生,福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忠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律师协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路138号金钻世家B座27层,现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G、H栋6层。法定代表人夏勇明,会长。上诉人周仰峰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投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立新、傅坦、黄发坦“在原告诉中联理货公司劳动争议案中作为中联理货公司的代理律师,存在伪造证据、伪造公司印章以及妨碍原告调查取证的违规行为”,提请被告依法予以立案调查,依法及时予以处罚、处理,原告并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被告于次日将原告的投诉转第三人福州市律师协会办理,并督促第三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以“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在代理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与投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存在伪造证据等违法或违规行为”为由作出榕律纪字(2015)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立案。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原告周仰峰。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不作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该法第六章规定了省、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实施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职权分工。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同时,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规定如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行政区域内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第四十四条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关于投诉及实施行政处罚方面的职权规定如下:“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此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协会及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受理,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则“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对投诉并不直接受理,只有在律师协会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并提出处罚建议后,才由省、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受理本案原告的投诉行为并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本案被告接到原告投诉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并不由自己直接受理的原告投诉材料移送给第三人福州市律师协会办理,并督促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办结果告知投诉人并书面反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转办,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仰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仰峰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福州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上诉人福州市司法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1、本案书记员没有如实记录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中,没有福州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唐新文和相应工作人员是否出庭的记录。在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均没有周仰峰和司法局在法庭上是否出示书证原件的记录和陈述。2、本案诉讼参加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中,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唐新文或其副职领导人副局长没有出庭参加本案审理,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新仅是该局工作人员,非本案行政案件相应的工作人员,另外,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律师协会没有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一审审理。被上诉人的出庭应诉人员不适格。3、本案一审法庭在庭审中并没有对司法局办理周仰峰行政案件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都不是按照庭审笔录作出的。4、本案一审没有依法公开宣判。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司法局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向一审法庭出示所有书证的原件,在庭审中所出示的书证都是复印件,其提供的所有书证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司法局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以及法律依据都是司法局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司法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周仰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和该证据中由被上诉人陈述的法律依据都属于周仰峰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司法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司法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司法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由于本案中证人福州市律师协会没有出庭参与庭审活动,因此司法局提供的证据一、二应予剔除。司法局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答辩的内容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司法局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得作为本案一审的定案依据。三、本案一审法庭在庭审中,没有依法对司法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1、周仰峰是依法依规向司法局投诉举报的。2、福州市律师协会不是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福州市司法局把周仰峰的行政案件由福州市律师协会转办,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也是违法的。3、司法局“督促福州市律师协会在规定期限内将承办案件结论(即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您书面反馈。我局将对您的投诉已依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显然是违法的。4、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其聘请的三位律师,伪造变造证据的事实证据确凿。四、本案一审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1、司法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书中没有陈述的法律法规依据,在一审庭审中私下收集的不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为本案一审的定案依据。2、《不予立案告知书》是以福州市律师协会的名义不予立案的,并不是福州市司法局决定不予立案的,福州市司法局程序违法。3、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程序违法、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没有对司法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违反证据规则采信司法局所承认的行政行为之外的法律法规依据等一系列违法事实可认定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五、福州中院应当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职人员依法予以严肃处理。1、福州中院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福州市监察局、福州市司法局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处理。2、福州中院应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本案审理过程中周仰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没有得到答复,一审法院违反了诉讼程序,依法应当重审。请求支持周仰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州市司法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律师协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律师协会及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受理,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并不直接受理投诉,只有在律师协会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并提出处罚建议后,才由省、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材料后,已将投诉材料移送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律师协会办理,并督促一审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办结果告知投诉人并书面反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