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香���与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吴天恩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王香仁,吴天恩,吴自凯,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法定代表人: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健,���,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仁,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蔡桂芳,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国,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天恩,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吴自凯,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第三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法定代表人:康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香仁、原审被告吴天恩、吴自凯以及原审第三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盛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健,被上诉人王香仁委托代理人蔡桂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航盛公司、原审被告吴天恩、吴自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香仁一审诉称:其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在远顺达公司经营的“远顺润”轮任轮机长,月工资25000元。2014年3月13日,远顺达公司确认尚欠王香仁工资92445元并出具欠条。同年3月24日,吴天恩向王香仁支付1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同年5月24日还清。期满后,远顺达公司、吴天恩均未还款,至今尚欠王香仁82445元。王香仁对远顺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从“远顺润”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吴天恩、吴自凯是共同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且是该轮的实际经营人,对欠款应付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王香仁诉请判令支付工资82445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确认上述债权对“远顺润”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8日,吴天恩作为甲方与乙方远顺达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远顺润”轮委托乙方按NSM规则实施船舶管理;协议项下的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协议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相反的书面意思表示,则协议的有效期限自动延长,每次延长的期限为一年;甲方负责承担为保证“远顺润”轮处于适航状态所可能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船员薪金、劳务奖金等;在船舶所有权证及国籍证书等证书中,“远顺润”轮的所有权人为乙方,但其实际所有权、管理权完全属甲方所有,从事运输经营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因任何事由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根据船员服务簿记载,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王香仁在“远顺润”轮任轮机长,下船地点为福建平潭。2014年3月13日,吴自凯、吴天恩向王香仁出具欠条,载明:远顺润欠轮机长王香仁工资款92445元。欠款:远顺润(“远顺润”上加盖“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远顺润”字样的印章),2014年3月13日。欠条左下方注明:2014年3月24日先付1万,2014年3月30日先付1万,余下款项5月24日还清,后附吴天恩、吴自凯的签字并注明2014年3月24日。“远顺润”轮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远顺达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吴天恩。2015年7月,远顺达公司以吴��恩欠付其代垫款项等及防台风为由,将“远顺润”轮开往防城港市。2015年8月12日,钦州海事局函复一审法院:由于船舶买卖,“远顺润”轮于2015年7月6日向该局申请办理了船舶所有权注销手续,卖方为远顺达公司,买方为航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王香仁作为“远顺润”轮船员,与该轮实际船东吴天恩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香仁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动,吴天恩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及自王香仁下船之日起的利息。远顺达公司虽未与王香仁有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但其同意吴天恩将“远顺润”轮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却未尽管理职责,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其应对吴天恩欠付的“远顺润”轮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自凯未在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上签字,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与吴天恩合伙经营“远顺润”轮,但吴自凯自愿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王香仁与吴天恩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吴天恩作为连带债务人对王香仁负责,故其也应当与吴天恩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王香仁2014年2月17日下船至王香仁起诉时尚未满两年,因此,远顺达公司关于王香仁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不能成立。王香仁因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虽对其所在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但因王香仁未在该权利产生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优先权已归于消灭,王香仁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舶(2013)147号]《关于印发船舶船员协同管理信息化推广实施方案的通知》,全国沿海地区船员任解职信息电子登记从2013年4月1日开始实施,在此之前的任职记录应以船员服务簿的记载为准,电子登记显示的同年4月5日任职不能简单理解为王香仁此前尚未登船,且吴天恩、吴自凯已对欠付王香仁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因此远顺达公司以王香仁任职开始时间与海事部门的任职登记不一致,进而否认王香仁被欠薪事实的答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天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香仁支付工资82445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对吴天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吴自凯对被告吴天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王香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吴天恩、吴自凯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吴天恩、吴自凯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远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远顺达公司的诉请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远顺润”轮挂靠登记在远顺达公司名下,实际是由吴天恩、吴自凯所有和经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案涉船舶以吴天恩名义与与远顺达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但吴自凯也是该轮实际所有权人之一。从王香��的起诉状确认由吴自凯聘请的事实、庭审陈述以及吴自凯出具欠条的行为,印证吴自凯为该轮船东之一。二、王香仁关于在“远顺润”轮任职并拖欠工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与吴天恩、吴自凯恶意串通,损害远顺达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王香仁欠条记载其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远顺润”轮工作,但远顺达公司到海事局调取的资料显示其是2013年4月5日上船,与欠条记载不符,可见欠条内容虚假。吴自凯在涉案船舶其他船员工资案件中提交的工资记录本上并没有记载王香仁存在欠款,由此可推定案涉欠条是根据并不存在的事实制作,是王香仁与吴天恩、吴自凯恶意串通,损害远顺达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另外,吴自凯在相关案件法庭调查笔录中表示欠王香仁7万多,可见王香仁主张欠款82445元不真实。三���一审判决以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远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香仁答辩称:1、吴自凯可能是船舶所有人,王香仁不确定吴天恩、吴自凯是否是实际所有人,但原审判决吴自凯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2、关于虚假诉讼问题,王香仁的上船时间是2013年4月5日,根据欠条及船员服务薄,实际上船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电子签字是2013年4月5日,因为全国推行是在2013年4月1日,故电子签证为2013年4月5日是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3、上诉人所述的吴自凯在其他案件的陈述,王香仁无参与、也不知情,其是依据欠条来主张,是合理的。吴天恩、吴自凯管理的船欠了很多人钱,记错也正常。4、作为被挂靠的企业,有义务有权利进行监督管理,因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远顺达公司与航盛公司是兄弟公���,王香仁认为远顺达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嫌疑,现船舶已经登记到航盛公司名下,不管王香仁是否丧失船舶优先权,都有权在船舶转让价款中受偿,不足部分由远顺达公司与吴天恩、吴自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吴天恩、吴自凯以及原审第三人航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吴天恩、吴自凯以及原审第三人航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远顺达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自凯是否为“远顺润”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一;二、是否存在拖欠王香仁工资的事实;三、远顺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吴自凯是否为“远顺达”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一的问题。远顺达公司主张吴自凯为“远顺达”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一,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吴自凯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一。吴自凯和吴天恩同时为本案的当事人,吴自凯未到庭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在一审判决送达后,也未对一审相关的认定提出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此情形下,远顺达公司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吴自凯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存在拖欠王香仁工资事实的问题。本案王香仁与吴天恩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王香仁的船员服务簿可以证实王香仁为案涉船舶提供劳动的事实。在王香仁已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尽管船员服务薄上记载的任职时间与海事部门电子��记信息上记载的不一致,因海事部门实施的船员任解职电子信息登记是从2013年4月1日才开始实施,即从2013年4月1日后海事部门才有对船员上下船等任职情况进行系统录入,故4月1日前的船员任职资历还是应当以船员服务薄记载的为准。王香仁提交加盖“远顺润”船章的《欠条》以证明欠薪事实,吴天恩作为工资的支付责任主体,有举证证明支付工资的便利条件,其虽否认拖欠工资,不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还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就付款情况进行备注。故一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吴天恩拖欠王香仁工资,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远顺达公司主张的本案为虚假诉讼,其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远顺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船舶挂靠关系下,船员在船工作所接触的有关船舶的信息均体现与远顺达公司��关,船员对船舶以及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存在一定的信赖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一审认定远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远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谢振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