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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兴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兴霞,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13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兴霞,女,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左莲,女,生于1968年7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徐桂兰,女,生于1964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徐立梅,女,生于1958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兴霞、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霞、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刘兴霞从我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到期后仍结欠利息2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霞、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兴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兴霞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月利率为10‰。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为被告刘兴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3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刘兴霞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4月8日,执行月利率10‰,被告刘兴霞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兴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兴霞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0‰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付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之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霞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霞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刘兴霞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霞、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霞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23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左莲、徐桂兰、徐立梅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