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邬华明与雷永和、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华明,雷永和,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城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丰法(2016)赣0981民初382号机密程度主送:抄报:抄送:拟办单位:民三庭拟稿人:邹晓明拟办日期:2016年7月11日审核人:领导签发:(共印份)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382号原告:邬华明,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雷永和,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罗玲(被告雷永和之妻),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邬华明(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雷永和、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陈财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婉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和、罗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永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有廖家一块地作抵押,口头承诺6个月内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还,只得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分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还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永和、罗玲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雷永和、罗玲是夫妻关系及基本情况;证据三、证人孙某、邦志华证言,欲证明借款的经过。被告雷永和、罗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始证据,证据二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三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被告雷永和、罗玲拒不到庭质证,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雷永和与被告罗玲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雷永和、证人孙某均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在“丰城健康会所”,被告雷永和在证人孙某陪同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用廖家一块地作抵押,原告同意,并表示当天只能拿200000元,第二天再拿300000元,为此,原告借给被告雷永和200000元,被告雷永和出具500000元借条给原告,证人孙某在借条见证人处签字,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和利息。第二天,原告叫证人邦志华从其银行卡中取出300000元拿给被告雷永和。被告雷永和因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初在联系不上被告雷永和情况下于2015年9月底叫证人孙某向被告雷永和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分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还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雷永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雷永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向被告罗玲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被告罗玲,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3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其向被告催讨期间即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和、罗玲欠原告邬华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雷永和、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雷永和、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罗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