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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侯敬宽与徐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敬宽,徐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侯敬宽。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敬宽诉被告徐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敬宽及委托代理人施广勇,被告徐浩及委托代理人王祥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敬宽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浩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徐浩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89935.48元。由于原告的伤情不具备评残条件,故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请求,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浩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因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请求。另,原告伤后我已支付其各项费用169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减并返还我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证明被告徐浩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台儿庄区医药公司、滕州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一宗。证明原告伤后分别两次入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755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930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用无法证明与治疗原告的外伤存在关联性,台儿庄区医药公司、滕州正骨医院支付的费用290元无正规票据,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仅写明加强营养,而并未注明营养期限,因此原告对营养费的请求,亦不予认可。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只是建议出院后护理60天,而并非必须60天,所以请求法庭酌情确认。以上证据被告徐浩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部分票据并非正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我方垫付的59000元。原告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户籍、从业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出具单位营业执照等一宗,证明原告伤前系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50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共计误工时间为535天,误工费为80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姐姐侯瑞英及嫂子孔凡玲护理,侯瑞英系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6天,护理费为13224元,孔凡玲居住在城镇,护理费为4667.22元。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中没有写明扣发工资的起止时间,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还应提供与所在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应提供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所提供的从业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提供的侯宽读的护工费收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以上证据被告徐浩质证认为,对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业情况存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对其相关人员从业情况进行核查。护理人员孔凡玲与原告系叔嫂关系,叔嫂之间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该护理人员不予认可。侯宽读的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535天,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4、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部分损坏,其损坏价值为1920元,同时支出评估费200元。另,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2000元,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2631元。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车损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决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标准,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以上证据被告徐浩质证认为,对车辆损失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2000元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浩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69000元。以上事实有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业证明、工资证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案物品价值损失结论、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为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本案的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23时53分许,被告徐浩驾驶鲁D/号小轿车沿台利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两次入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用74415.96元,后分别在徐州仁慈医院、枣庄市立医院支出复查费用588.8元,台儿庄区医药公司、滕州正骨医院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无合法票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15元/天62天)。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930元(15元/天6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确认其误工时间为365天(具体误工时间待伤残评定时一并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系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徐浩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核实,后经核实,该证据事实存在,误工费应按所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169.6元(115.53元/天36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侯瑞英、嫂子孔凡玲护理,并提供其姐侯瑞英所在工作单位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从业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但庭审中,被告徐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经我院核实,江苏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该名职工,该公司也未向任何人出具过该组证据,对此确认护理人员侯瑞英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196.04元(35.42元/天62天1人),另一护理人员孔凡玲为城镇居民,护理费为5358.66元(86.43元/天62天1人)。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伤后仍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由邻居侯宽读护理,并支付护理费800元。原告所骑摩托车在事故中部分损坏,经评估损坏价值为1920元,另支出的评估费、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对此确认为1300元,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2000元,但未提供与原告伤情存有关联性的证据,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徐浩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000元,其中被告包括徐浩因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取得原告谅解,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多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浩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形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物受损。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浩应予赔偿,但因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浩承担。原告伤后,被告徐浩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9000元,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自愿支付5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对被告徐浩垫付的119000元,原告应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扣减被告徐浩应赔偿的部分,多余部分应返还给被告徐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徐浩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敬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169.6元、护理费8354.7元、车辆损失费1920元、交通费1300元,以上共计63744.30元。二、被告徐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敬宽医疗费644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66475.96元。以上赔偿数额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119000元相折抵,原告侯敬宽应返还被告徐浩52524.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浩负担3000元,原告侯敬宽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王 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