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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406号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湘M39N**二轮摩托车,途径道县八宝山路口路段时被道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记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邓某兴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及通知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loz1loz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loz2loz醉酒驾驶机动车的;loz3loz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loz4loz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