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刘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刘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881号原告张军,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义勇,个体工商户。被告刘铁,男,生于1971年11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岫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军与被告刘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6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文峰广场路段时,与张军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无责任,刘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6777.91元。原告张军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滨河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保险单,以证实被告刘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铁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文峰广场路段时,与原告张军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无责任,刘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军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挫伤、颅底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左上3、4牙齿冠折、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出院,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7990.06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军其面部损伤后多发骨折鼻部畸形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刘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军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铁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军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军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张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张军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7990.06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27天80元=101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9天,数额为19天80元=1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9天30元=57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9天20元=38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伤残程度,数额为25576元20年10%=5115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某,计算5年,四人抚养,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数额为5年17154元/年÷4人10%=2144.25元。原告次子张洋,计算8年,数额为8年17154元/年÷2人10%=686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军损失合计86277.91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40.0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7337.85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刘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审 判 员 王崇代理审判员 沈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