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黄宗豪与张源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豪,张源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20号原告:黄宗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丽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源超,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朱锦超,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黄宗豪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源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协商合伙经营装锁车间,于同年8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期暂定5年,并商定各出资100000元,不足部分贷款借入。原告当时出资现金100000元,被告用材料、半成品等投入85461元,银行贷入30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无偿垫支。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支50000元,原告又另行为其支付合伙前所欠的供应商货款15876.6元。眼见所剩投资款不多,合伙厂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提出退出,不再到厂,拒听电话,对外宣称其不是合伙人,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亏损11272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2.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3.中山市小榄精利金属制品厂产品送货单;4.被告取现金及代付被告个人前欠客户款手写记录;5.张源超实际投入资产手写记录;6.装锁车间每月收支、结余情况;7.2013年10月份成品进出仓对账表;8.双方确认被告投入的资产明细;9.库存材料明细;10.民事判决书;11.付款凭证;12.送货单及进出仓单;13.单行簿货款收入;14.日记账;15.账本;16.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2日送货单;17.员工工资表;18.2014年9月11日收据;19.精利8月份对数单、2015年9月15日收款收据、对数表、盘点表、2013年12月成品进出仓对账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经营中山市东升镇精利金属制品厂的装锁车间,被告以材料、半成品及设备出资作价265424元,原告承诺以对应的现金出资(实际出资100000元)。因原告没有依约出资,且双方合作至今没有分红,账目混乱,被告要求结算合伙账目及分红,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5月中旬,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据了解,中山市东升镇精利金属制品厂已于2015年6月4日注销。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合伙约定,且原告侵吞被告的机器设备,侵犯被告权益。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分割合伙财产102096.5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2.库存材料明细;3.送货单及收款收据;4.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经开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8、9、10、11、14、17、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的证据只反映合伙体的部分收支情况,不能证明合伙期间的总收入和总支出,也不能证明合伙体亏损;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中山市东升镇精利金属制品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2年4月1日成立,2015年6月4日注销。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订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中山市东升镇精利金属制品厂装锁车间,双方各按50%出资经营运作,利润及亏损各按50%分配承担,合伙期限暂定5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2015年4、5月期间,原、被告就合伙事务产生分歧,双方未继续合伙经营。尔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以现金出资100000元,被告以产品、设备作价出资265424元。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7~9月期间取现99000元,自己在同年7~11期间为被告代垫合伙前所欠的客户款80963元。该两笔款与被告的投入冲抵,被告总投资为85461元。另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且自己为被告代垫被告合伙前所欠货款,被告将合伙企业产品抵偿给供应商以冲抵其合伙前所欠货款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5876.6元,并在第二次庭审前提交有(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作证。该判决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予以认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将该65876.6元纳入合作亏损款由被告返还,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为178602元。对此,被告认为:该款属合伙体亏损的款项,但计算双方合伙的盈亏应该对整个账目进行核算,原告只计算亏损但未计算盈利是不正确的。就本诉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178602元如何组成,原告主张其每笔收支都有凭据及账本记录,可予查证。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山市东升镇精利金属制品厂装锁车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的财产状况及盈余亏损等事项进行审计,并要求双方各负担一半的审计费用。审计过程中,原告表示审计费用过高,且每笔收支均有账可查,审计属多此一举为由表示不愿承担审计费用;被告则表示撤回有关的审计申请。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仍然坚持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个人合伙经营中山市东升镇精利金属制品厂装锁车间,因双方对合伙事务产生争议而未能继续经营,装锁车间所在的中山市东升镇精利金属制品厂也已经注销,原、被告应履行以上法定清算义务。现双方未予清算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一方主张合伙体存在亏损,要求对方分担损失;另一方则主张合伙体存在盈余,要求对方分配利润。本院认为,原、被告请求给付的金钱债务,均为当事人自行提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完整反映合伙体的财产状况,尤其是原告所举证据,只能反映合伙体在某一时间段的债务负担情况或被告向合伙体的借支情况,合伙体解散时的财产情况未有反映。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对对方的诉讼主张及所提交的部分账目、凭证等均不予确认,双方也未能进行对账、结算,故应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以查明合伙体的财产状况及盈余亏损问题,并按前引司法解释予以处理。诉讼中,经本院审查并经双方申请,本院启动审计程序,委托审计机构对以上问题进行审计,但双方均在事后表示不承担审计费用或撤回审计申请。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仍坚持上述意见。对此,原告、被告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均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宗豪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张源超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黄宗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1元,由被告张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鑫溶匡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