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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倪有刚与被上诉人李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有刚,李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有刚,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代理人:原康,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成雪峰,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有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有刚的委托代理人原康,被上诉人李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成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翼城县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倪有刚向李朝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朝阳订煤现金壹拾叁万元整。说明:从2013年4月16日至今全部清完。其中有什么以据我不承担。这壹拾叁万元煤款以(已)打到煤矿上,在2013年7月底,矿上下煤、采样认可再拉”。后倪有刚陆续向李朝阳还款20000元。翼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倪有刚出具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收取李朝阳购煤款130000元情况属实,后倪有刚陆续向李朝阳还款20000元,说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现李朝阳请求倪有刚退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倪有刚称收到的是范天才的款,且付给李朝阳的20000元系借款,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其要求继续履行拉煤合同,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翼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倪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朝阳人民币1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倪有刚负担。倪有刚不服(2015)翼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朝阳主张的13万元煤款的收款人是范天才,范天才将其煤款打到汾西一家煤矿,范天才死后,倪有刚出具手续是为证明煤矿上有李朝阳的款项。李朝阳应继续履行拉煤合同。李朝阳未解除合同,也未诉求依法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超越其诉求范围,径行判决返还煤款,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被解除,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如果返还煤款,义务主体也应是范天才,原审法院判决由倪有刚返还煤款,其主体不当。此外,倪有刚在上诉期间从范天才遗物中发现有167.48吨的原煤款票据,共计85414.8元没有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朝阳答辩称:1、倪有刚的上诉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没有其本人签名,是电脑打印的,不能证明是倪有刚本人的上诉。2、倪有刚上诉请求继续履行拉煤合同,该请求与倪有刚所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倪有刚欠李朝阳现金13万元,故不存在继续履行拉煤合同。该欠据也可以证明双方原来签订的拉煤合同已转变为欠款。此后,倪有刚归还了2万元的部分款项。对于欠款事实有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倪有刚承诺尽快归还欠款。3、倪有刚主张在范天才的遗物中发现有煤款没有结算,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朝阳供煤给倪有刚与范天才无关。因此倪有刚主张在案外人范天才的遗物中发现没有结算的煤款,其不能够推翻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4、双方原存在供煤关系,此后李朝阳将煤款打给倪有刚,倪有刚不能尽快供煤,而是将煤款用于���其自己购置汽车,导致双方的供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3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并由倪有刚出具欠据后,倪有刚分几次归还了2万元,剩余11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倪有刚所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其收取李朝阳购煤款130000元,此后倪有刚陆续向李朝阳还款20000元,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李朝阳请求倪有刚退还剩余购煤款,符合法律规定。倪有刚上诉主张13万元煤款的收款人实际是范天才,范天才将该煤款打到汾西一家煤矿,范天才死后,倪有刚出具手续是为证明煤矿上有李朝阳的款项,对此事实倪有刚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审中提供的购煤合同,只能证明买卖双方为李朝阳与倪有刚,不能证实范天才为供煤方,并且此后倪有刚出具130000元的欠据,故对于倪有刚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倪有刚上诉主张其在上诉期间从范天才遗物中发现有167.48吨的原煤款票据,共计85414.8元没有结算,因其提供的过磅单条据均为欠据出具时间之前,故对倪有刚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上诉人倪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