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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妙林与太仓经济开发区海爷爷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林,太仓经济开发区海爷爷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82号原告陈妙林。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海爷爷饭店。经营者田雪平。原告陈妙林与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海爷爷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林的委托代理人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海爷爷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林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向被告供应调味品,每次供货由原告出具供货单。截止2016年1月9日,被告拖欠货款累计达383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331元。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海爷爷饭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副食品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料等副食品。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送货时在送货单上写明所送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多份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为翟江萍、潘晶琼、徐倩倩、毛伟青等,原告解释上述人员分别为被告的领班、会计、大堂经理及厨师长等。同时原告陈述:原告自被告开业起便向被告供应副食品,被告负责采购的人员联系原告后由原告送货;双方结算日期不固定,前期为一至两个月左右结算;被告已付款的送货单原告已经交给被告,未付款部分的送货单仍在原告处;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便开始拖欠未付;原告现持有的送货单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自认上述送货单的总金额为38331元(起诉状中主张38349元系计算错误)。另查明:原告名下账号为43×××0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1日收到来自潘晶琼账户的转账付款。庭审中原告就双方的付款情况陈述:被告以现金形式结账,或者通过其会计潘晶琼的个人账户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庭审中提交名片一份,载明翟江萍系被告的领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名片、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送货单、名片、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理应在收货后及时付款,现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3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海爷爷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海爷爷饭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妙林货款38331元。原告陈妙林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陈妙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3×××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海爷爷饭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