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6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支清、孙艳与成都万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支清,孙艳,成都万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6227号原告林支清。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磊,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孙艳。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磊,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万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逢兵,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成都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逢兵,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林支清、孙艳与被告成都万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光华置业公司)、被告成都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万科房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支清、孙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贵,被告万科光华置业公司、被告成都万科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支清、孙艳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林支清、孙艳与万科光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商品房(含负一楼部分),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万科光华置业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条件,确须变更,应得到两原告的书面同意并经主管部分批准,若因变更给两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失,万科光华置业公司应给予相应补偿。二原告在2014年3月房屋交付后进行了精装修,并将负一楼出租。2014年12月31日上午十点左右,发现负一楼出现大面积积水。随即向物管部门报告,经破除装修墙面查看后,确认为负一楼的排污塑料弯管破损所致,污水造成原告房屋墙面起泡、石膏板变形发霉、家具及房门损坏。原告认为,家中积水是二被告擅自撤除了负一楼的排污设施及管道所致并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1.恢复两原告房屋负一楼排污设施及管道;2.赔偿两原告因爆管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暂定为1万元,待鉴定后确定)且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科光华置业公司、成都万科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称未经过原告同意而撤除了负一楼的排污设施及管道不实,小区前期开发建设的楼顶交付后,因市政排污管道略高于小区排污管道,容易发生污水倒灌,后期出售的栋楼对负一楼污水排污设施予以封堵,在签订合同一签该事实已经发生,交付房屋已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以房屋现状为准,原告是亲自现场查验房屋,同意按房屋现状接收房屋的,所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买卖合同未提到负一楼的情况,负一楼不具有住宅使用功能,该部分空间无排污设施并无不妥,不会对原告房屋正常使用造成不利。排污设施现在已经不具有恢复的可能。是否属于规划设计变更应由规划部门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成都万科房产公司是万科光华置业公司的股东,万科光华置业公司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成都万科房产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现场照片显示是水管内有石块掉下,砸穿了负一楼塑料弯管,造成污水溢出到原告负一楼房屋内,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不属于被告原因。原告报修后,被告积极安排维修,是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不能及时进入房屋予以维修,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林支清、孙艳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万科光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20.3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99.74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6平方米,总价1147827元;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条件,应当征得受影响的买受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若因规划变更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相关内容等。2014年3月,万科光华置业公司将约定购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收房后,随即对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地下室内(负一楼)积水,遂向物管部门报修。2015年4月2日,成都万科房产公司工程管理部出具《配合维修告知函》,载明万科金色领域项目14-102号房业主林支清、孙艳于2014年12月31日向该公司报修负一楼渗水,保修中心人员上门查看判定为负一楼排污弯管破损所致,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保修中心当即启用应急预案更换受损管件、制定后续维修方案并告知原告;因原告个人原因暂未同意公司进场维修,导致公司难以履行质保义务;公司恳请配合开展维修工作,望安排好合理时间与公司保修中心联系,公司立即安排相关责任单位进场维修。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陈世贵律师向万科光华置业公司送达《律师函》,载明2014年12月31日由于负一楼排污管道设计缺陷、管道质量原因只是管道破裂,导致原告负一楼大面积浸泡、墙面、门以及家具受损严重。公司未通知买受人擅自撤除了负一楼排污设施及管道,造成原告受损严重,多次协商未果,请收函后恢复负一楼排污设施及管道、赔偿爆管损失五万元、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一万元。2015年8月26日,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万科金色领域施工单位,该公司负责14幢的施工并在质保期内向建设单位提供质量保修;金色领域14-102号房业主于2014年12月31日向保修中心报修,称房屋下负一楼室内主排水管破裂;街道保修中心通知后,公司安排人员与保修中心人员共同到达现场实地查看,发现排水管有明显孔洞破裂,旁边有尖锐石头,排水管破裂属于业主不当使用产生的外力破坏所致,不属于保修范围,但开发单位基于客户关系考虑,要求公司为业主进行维修;公司已按业主要求进行了维修,并将业主家中污水进行了清理。原告负一楼室内积水系排污水管弯管处有空洞破裂,造成污水进屋,造成房屋墙面、踢脚线、门及电路等损坏。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估。2015年12月31日,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川天平评报字(2015)0407号《报告书》,载明原告房屋内损失共计20271.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审理中,经本院调解,万科光华置业公司主张基于业主关系,最多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竣工图,载明地下室内有排污设施。2.排污设施的照片。主张是被告对排污设施予以了拆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维修现场显示有石头,是楼上石头坠下导致排污管道弯管处空洞破裂,可能是楼上业主原因。3.积水造成原告室内家具等损失的照片。被告万科光华置业公司还提供:1.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2.房产测绘成果报告。3.维修现场照片,显示在拆除原告家中负一楼排污管外面的装修后,有石头坠在地上,排污弯管处有孔洞破裂,孔洞略呈方形。4.《住宅清水质量保证书》载明“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保修责任”、“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保修1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清水质量保证书、合格证、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告知函、律师函、情况说明、照片、鉴定报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林支清、孙艳与万科光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等,林支清、孙艳是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商品房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地下室(负一楼)仅能供原告使用,亦属原告所有。该房屋的地下室(负一楼)经原告装修后,2014年12月31日因排污弯管空洞破裂,造成地下室(负一楼)装修及家具、电路等受损的事实成立。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该受到损失的价格为20271.90元,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恢复两原告房屋负一楼排污设施及管道。原告以竣工图载明负一楼有排污设施及管道而主张恢复,而被告以市政排污管道略高于小区排污管道,容易发生污水倒灌,后期出售的给原告栋楼对负一楼污水排污设施予以封堵,在本案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发生变化,交付原告的房屋已验收合格,据此主张不予恢复排污设施。结合原告在查验后对房屋予以接收,应当视为没有异议。在客观上,该房屋的排污设施现在缺乏恢复的可能,且该排污设施的拆除对原告使用房屋不会造成不利影响。是否违反规划设计,应当由规划部门认定,且原告缺乏拆除该排污设施违反规划设计要求依据。另一方面,根据维修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说明,原告负一楼积水与排污设施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恢复排污设施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因积水所导致损失。现场照片显示排污弯管有孔洞破裂,洞口呈方形,结合生活经验,应当认定不是塑料管道的质量问题所致破裂。现场有石头,结合洞口呈方形,本案中虽不能直接确定是石头从高空坠落造成排污弯管洞裂,但本案中缺乏其他证据对此证明情况下,根据生活经验,该弯管破裂系石头高空坠下所致的概率较大。原告主张属于管道质量问题、排污设施拆除不当造成原告负一楼积水,其依据不足,原告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发现负一楼积水并立即报修后,未让保修中心及时对破裂管道以及相关受损部位予以维修,迟延处理积水损害在客观上会造成损失扩大,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因成都万科房产公司是万科光华置业公司的股东,房屋是由万科光华置业公司销售原告。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爆管所导致损失责任,因爆管事实不能成立,且排污弯管孔洞是石块造成的可能性较大,在原告没有举出排污弯管孔洞是被告责任的前提下,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结合原告损失,被告愿意基于业主关系而支付原告不超过1000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对解决纠纷有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由万科光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三、关于赔礼道歉。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万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支清、孙艳1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支清、孙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合计2025元,由林支清、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