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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丁士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丁士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431号原告王飞,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丽(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士军,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与被告丁士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刘佳丽,被告丁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4年,原告王飞与被告丁士军等人合伙购买了两辆混凝土泵车,在使用过程中两辆车被实际所有人收回。之前车辆给碧桂园、粤商工地做事的工程款101219元已被丁士军收回。按照合伙人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原告应享有分配利润16%的权利,即16195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分配给原告利润16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泵车合伙人合作协议复印件2份,利润分配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占合伙的比例为16%,应当按照利润的16%进行分配;2、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粤商(湖北)高新科技园建设项目部的领款凭证、荆门市创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领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其领取的工程款148573元,以原告的股份比例16%分配给原告23771.68元;3、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丁士军领取工程款148572元没有按照16%比例分配给原告。被告丁士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事实,合伙人有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双方在合伙期间没有进行清算,不能够直接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利润,无法界定该笔款项属于合伙期间的利润,因此,原告诉称的请求条件尚不能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丁士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润分配表有异议,认为双方未进行清算,亦没有合伙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利润分配表虽未经合伙人签名确认,但混凝土泵车合伙人合作协议能够说明原告的投资比例为16%,故原告主张按照利润的16%分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士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被告与王明强、陈春荣、陈哲君、龚克立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泵车合伙人合作协议书,设备金额为1500000元,原告王飞出资150000元,被告丁士军出资300000元,王明强出资300000元,陈春荣出资300000元,陈哲君出资300000元,龚克立出资150000元。同年9月1日,原、被告与王明强、周大军、姜乾胜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泵车合伙人合作协议书,设备金额为1800000元,原告王飞出资90000元,被告丁士军出资510000元,王明强出资600000元,周大军出资300000元姜乾胜出资300000元。事后,原、被告及合伙人经营的两辆混凝土泵车被融资租赁方强制收回。该车辆在经营期间为荆门市创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碧桂园工程、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粤商(湖北)高新科技园建设项目部工地做事,被告丁士军收回泵送款148560元。依照合伙人签订的混凝土泵车合作协议书,原告参与合伙利润的分配比例为16%,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分得1619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泵送款,被告以合伙期间的帐未清算拒绝支付,酿成诉争。原、被告与王明强、陈春荣、陈哲君、龚克立及周大军、姜乾胜签订了两份混凝土泵车合伙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士军收回泵送款理应向合伙人按协议进行分配,原告王飞主张被告丁士军按16%的比例支付泵送款161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士军给付原告王飞泵送款16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丁士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