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继祥与广西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祥,广西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802号原告李继祥。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蓝云,广西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祥与被告广西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蓝云,被告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祥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54号明都锦绣花园5号楼1618号房(以下简称“1618号房”),购房总价440001元,约定交付的房屋为精装修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但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方得以受领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440元。另外,原告在收房后发现1618号房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和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具体有:1、卫生间用水即积水;2、卧室护栏歪斜难看且低矮;3、卫生间未安装排气扇;4、防盗门安装不正;5、客厅推拉门歪斜,推拉困难;6、阳台水龙光因器件质量低劣而爆裂。对于被告提供的装修产品,材料劣质、廉价,原告经了解,市场价格最多用不了2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回1万元装修款。因被告的装修问题,原告改装管道燃气花费了895元,往返江苏南通市、广西南宁市发生交通费4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440元;二、被告对商品房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三、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460元、管道燃气施工费769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鼎公司辩称:一、1618号房为现房销售,原、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受领了房屋,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二、1618号房的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因此,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618号房,房屋总价为410396元。合同第五条载明商品房为预售房,并为精装修房,原告须另行支付29605元的精装修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如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约定了“装饰、设备标准”,具体包括结构形式、供水系统、供电系统、智能系统等。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40001元购房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购买1618号房的交易通过“预售登记新建-导入”进行房产部门的相关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原告为1618号房的“现所有权人”。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通甲路1016号。南宁市“明都锦绣”花园5#楼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组织的五方验收,于2015年6月12日办结《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6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具体状况为:1、卫生间开水后迅速积水,消失缓慢;2、卧室护栏自瓷砖以上高度为86厘米。原告已加装一不锈钢横栏。3、卫生间排气扇在开启时无明显气流。4、防盗门上下边沿不齐整,下沿有不到1厘米的缝隙,门尚能正常开关。5、客厅推拉门被告已进行整改,基本能正常使用。6、原告曾花费155元更换了两个水龙头。7、原告尚主张被告未于厨房门口安装踢脚线,洗手台未安装柜台,橱柜的门已掉了一个,水盆的材料低劣,橱柜的布线不合理。阳台刷漆不好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逾期交房。现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逾期交房存在争议,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1618号房属现房销售,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获取了钥匙,但该主张与合同上约定的房屋为预售房不符,房产部门的系统系对相关交易的记录,不能佐证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房屋已于何时交付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告庭审时主张其于2015年8月5日方受领房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根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5日的违约金19184元(440001元×2/10000×218天)。关于退还精装修款1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以其了解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告装修物价值并退还1万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物的修复。1、被告应对卫生间排水情况进行整改,减少积水;2、对于卧室护栏,原告已加装一不锈钢横栏,将安全隐患已消除,被告毋须再行修复。因原告并未对此提出损害赔偿,因此,相关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3、被告应重装卫生间排气扇,保持正常通风。4、被告对大厅防盗门整改,使之上下齐整,消除原有的下沿缝隙。5、客厅推拉门被告已进行整改,基本能正常使用,毋须再行修复。6、更换水龙头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7、对于原告尚主张的其他问题,未有合同明确约定以原告之主张内容作为装修装饰标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户籍地为江苏,在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原告往返两地处理相关事宜确实需要发生相关费用,但该利益为信赖利益,在原告已获得逾期交房以及修复等履行利益的支持下,再行主张信赖利益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管道燃气费。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及其与本案之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继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184元;二、被告广西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1、被告应对卫生间排水情况进行整改以减少积水;2、被告应重装卫生间排气扇以保持正常通风。3、被告应对大厅防盗门整改,使之上下齐整,消除原有的下沿缝隙;三、驳回原告李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李继祥已预交),由原告李继祥负担242元,被告广西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见附件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轶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件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附二:预交上诉费账号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在汇款单上将开户行的名称写完整)账号:20×××17注:交纳上诉费后请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竹溪大道88号)换取正式发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