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余昌、赵家娥申请执行李珍元、郑有珍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余昌,赵家娥,李珍元,郑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02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张余昌,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申请执行人赵家娥,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址同上(系张余昌之妻)。被执行人李珍元,男,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被执行人郑有珍,女,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址同上(系李珍元之妻)。申请执行人张余昌、赵家娥与被执行人李珍元、郑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借款本金42000元,承担执行费53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李珍元有固定工资收入,被执行人郑有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多案执行,从(2012)临法执字第53号案执行完毕后剩余5385元,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李珍元工资收入9000元,两项合计14385元。本次兑付权利人13855元,缴纳执行费530元,权利人尚有28145元债权未能受偿。经回告,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0902执恢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李有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