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姜坤、姜晴等与邓树浩、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坤,姜晴,姜兴艳,甘志荣,张海美,邓树浩,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62号原告:姜坤,男,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姜晴,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姜兴艳,男,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甘志荣,女,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张海美,女,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树浩,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明佐胜,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诉讼代表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刘晓娜,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坤、姜晴、姜兴艳、甘志荣、张海美诉被告邓树浩、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坤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满建峰,被告邓树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刘学校驾驶超载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由沂南县青驼镇双河村停车场由东向西驶出,驶入省道229线向南转弯时,与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亲属姜某某驾驶的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姜某某及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亲属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495998.40元。被告邓树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归我所有,该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已垫付赔偿款100000元,要求扣除返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并扣除10%超载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系被告邓树浩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时50分许,案外人刘学校驾驶超载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由沂南县青驼镇双河村停车场由东向西驶出,驶入省道229线向南转弯时,与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亲属姜某某驾驶的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姜某某及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亲属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学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日,沂南县公安局作出尸检报告,确认原告亲属姜某某、王某某系因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被告邓树浩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亲属所有的鲁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临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82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2016年3月26日,经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06800元。原告姜坤、姜晴系受害人姜某某、王某某之子女;原告姜兴艳、甘志荣系受害人姜某某之父母,其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张海美系受害人王某某之母,其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亲属姜某某、王某某夫妻生前于2008年4月在枣庄市城镇辖区购置房屋并居住。另查明:案外人刘学校驾驶的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系被告邓树浩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尸检报告、房产证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案外人刘学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附加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树浩予以赔偿;鉴于存在超载免赔情形,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10%免赔率。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未实际操控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姜某某、王某某在城镇辖区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其主张的受害人姜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8136元、受害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7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确定为2623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姜某某、王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坤、姜晴、姜兴艳、甘志荣、张海美亲属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48136元、丧葬费26230元、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9771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车损1068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43190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32190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32800.78元,由被告邓树浩赔偿92533.42元;二、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立即返还被告邓树浩垫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4元,减半收取9132元,由被告邓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冯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