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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训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训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31号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黄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池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训福,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梁训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训福是钦州市钦北区XX二区XX栋XX单元XX号房的所有权人。被告购房入住后,应配合原告的统一管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物业费1564.8元、公共维修基金171元、公摊水电费266.1元,共2001.9元没有交纳,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梁训福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01.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2、百利华庭业主临时公约,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和标准;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住房面积是114.12平方米;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有权行使对小区的管理并收取物业服务费。5、钦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备案表,证明原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有合法依据。被告梁训福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钦州市钦北区百利华庭二区由钦州市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梁训福是XX二区XX栋XX单元XX房的业主。2010年7月30日,钦州市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训福签订《百利华庭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8元;杂物房、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2元;房屋公共部位的维修基金按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收取;水电等能源的费用标准按供应部门的供应价格;业主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内容。2011年7月1日,钦州市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百利华庭二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负责向业主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公共部位的公摊水电费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8元;杂物房、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小车收费每个月60元;摩托车收费每个月15元;房屋公共部位的维修基金按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收取;公共部位公摊水电费按水电部门计价收取。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在该小区内从事物业服务。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就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在钦州市物价局进行备案(备案编号:钦市物业备案(2014)第26号),原告的服务等级为三级,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被告梁训福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14.12平方米,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物业费。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2001.9元,其中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1564.8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公共维修基金171元;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水电费266.1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钦州市百利华庭二区因人数未达法定要求,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钦州市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被告梁训福签订的《百利华庭业主临时公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百利华庭二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百利华庭二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梁训福作为百利华庭二区的业主,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钦州市物价局的备案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其主张自2014年11月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未超过钦州市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训福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01.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训福支付给原告钦州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01.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梁训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前代理审判员  陈诗宇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