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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717,户籍地址: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3时许,购毒人员沈昌林和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约定在四会市南江工业园交易毒品“冰毒”。2016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刘某搭乘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后,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沈昌林,双方交易完刚离开现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搜获手机一台、人民币400元;从沈昌林身上搜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的一小包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400元、手机一台(暂扣于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建清审判员  李学全审判员  郑珊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其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