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宫红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宫红星,黄清芬,王立之,郝清,苏博涛,赵景荣,郝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1民初5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号。负责人:燕欣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立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宫红星。被告:黄清芬。被告:王立之。被告:郝清。被告:苏博涛。被告:赵景荣。被告:郝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被告宫红星、黄清芬、王立之、郝清、苏博涛、赵景荣、郝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提供的被告宫红星、黄清芬、王立之、郝清、苏博涛、赵景荣、郝振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宫红星、黄清芬、王立之、郝清、苏博涛、赵景荣、郝振应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未能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被告宫红星、黄清芬、王立之、郝清、苏博涛、赵景荣、郝振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按相关规定到本院办理公告送达事宜,造成本院对案件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