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南通××苗木有限公司、丁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苗木有限公司,丁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通××苗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南通××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丁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郁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年3月、5月,被告人丁某甲先后两次赴日本与日本供货商××产业洽谈,约定向其订购罗汉松35株。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某甲与宁波市北仑××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另案处理)商定由××公司委托××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代理进口罗汉松。实际操作中,××公司以李某推荐的共种园为日本代理出口商,由××公司联系制作虚假单证并以此委托报关公司从北仑海关申报进口。期间,××公司通过××公司将报关金额对应的货款支付至日本,差额货款则由被告人丁某甲及其亲属另行支付出境。××××年7月6日、17日,××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罗汉松2票35株,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286706.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甲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罗汉松,偷逃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丁某甲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35株罗汉松照片、境外汇款申请书、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丁某甲出入境记录及证人李某等证言。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甲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年3月、5月,被告人丁某甲两次在日本期间,经与日本供货商××产业洽谈,约定向其订购罗汉松计35株,并预付总价款约30%定金。在此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又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判刑)商定,由××公司为进口代理商,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为××公司代理进口该批罗汉松。后××公司以李某推荐的共种园为日本代理出口商,由××公司联系制作虚假单证并以此委托报关公司从宁波北仑海关申报进口。期间,××公司通过××公司将报关金额对应的货款支付至日本,差额货款则由预付定金抵算及由被告人丁某甲亲属另行支付出境,未向海关申报。××××年7月6日、17日,××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罗汉松2票35株,缴纳税款人民币248756.44元。经海关审核,该批罗汉松实际成交总价款为2760万日元,折合计税价格人民币2203551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35462.89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人民币286706.45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将该偷逃的税款缴纳至南通海关。另查明,被告单位××公司主要从事苗木种植、销售业务,公司于××××年5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丁某甲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第一部分关于走私事实(一)书证1.对外贸易合同(编号为JH××××-××××)及补充协议(编号为JH××××-××××F),证实××公司与日本共种园于××××年6月8日签订合同、进口罗汉松的数量及价款。2.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编号为3101××××1019974163)、货运单证(3101××××1019973020),证实案涉罗汉松进口及报关情况。3.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实××公司××××年10月24日缴纳关税人民币69869.6元,缴纳增值税人民币99913.53元;××××年11月16日缴纳关税人民币46474.01元,缴纳增值税人民币32499.3元。合计缴纳税款人民币248756.44元。4.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年6、7月份,××公司先后汇给××公司人民币100万元、16万元、23万元及20万元。5.境外汇款申请书及相关收费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支付凭证,民生银联借记卡申请表、民生银行存取款回单、民生银行业务收费凭证等证实丁某甲通过丁某乙、薛某、胡某向境外汇款时间及数额。6.丁某甲手写记录、领取证、见积书、御请求书等,证实案涉35株罗汉松真实价格合计为2760万日元。7.李某书写的收条及××公司开具给××公司发票,证实××公司为××公司代理进口罗汉松业务及××公司支付××公司进口代理费、代垫货款及手续费、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等费用情况。8.出入境记录,证实丁某甲于××××年间出境情况。9.(2014)浙涌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公司、被告人李某、王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代理××公司进口罗汉松,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事实。10.南通海关缉私公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上述案涉书证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二)物证照片,案涉35棵罗汉松经被告人丁某甲辨认,系××公司从日本进口。(三)鉴定意见[通关税核字(15)08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南通海关审核,××公司走私案涉罗汉松,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86706.45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为××公司进口35棵罗汉松,及与丁某甲商定向海关低报进口价格过程。2.证人丁某乙、薛某、胡某的证言,证实为丁某甲向境外汇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人丁某甲于侦查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对进口罗汉松过程、案涉罗汉松真实价格及将部分货款通过其他方式向境外支付未向海关申报均作如实供述,其所供述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经办上述业务过程,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于侦查机关及庭审陈述相一致。第二部分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某甲量刑情节1.书证××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司设立及注册资本等情况。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丁某甲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罗汉松,偷逃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丁某甲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经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南通××苗木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丁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诚审 判 员 陈广宇代理审判员 马章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走私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后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元万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