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字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龙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字805号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县明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久,男,汉族,先锋信用社职员,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于富国,男,汉族,先锋信用社主任,住依安县。被告姜龙,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长久、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姜龙在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元,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6625‰,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姜龙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时,尚欠贷款本金9831元,利息8288.17元。经信用社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龙偿还贷款本金9831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以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姜龙在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6000元,并实际领受了该笔贷款。被告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制的统一格式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姜龙在向原告贷款时签订了该联保合同,且原告提交了被告姜龙签名的贷款凭证,以上两份书面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姜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被告姜龙在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分社贷款本金16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6625‰,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姜龙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983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龙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姜龙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8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姜龙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付春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