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笃华与姜友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秋丰,杨亲贵,彭丹丹,杨笃华,刘杰,姜友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秋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亲贵。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丹丹。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笃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杰。原审被告姜友名。上诉人杨秋丰、杨亲贵、彭丹丹为与被上诉人刘杰、杨笃华,原审被告姜友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姜友名向原告采购矿石产品,2012年9月28日,被告姜友名与原告结算,共计欠321760元款项未支付,之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姜友名双方对款项再进行结算后,被告姜友名对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杨笃华矿石款余款壹拾贰万伍仟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按两分利息计算”。2014年1月31日,被告姜友名又偿还了原告4万元款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姜友名均认可若本案债务在2013年5月30日前未清偿,则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再查明,被告姜友名与第三人刘杰、杨秋丰、杨亲贵、彭丹丹系合伙经营锑矿产品,该个人合伙取名为“冷水江市运发锑业”,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第三人刘杰是该个人合伙的负责人,案外人彭艳娟是名义合伙人,其实际合伙人是第三人刘杰。同时,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姜友名与其他四个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2012年8月22日,被告姜友名与第三人刘杰、杨秋丰、彭丹丹四人签订了一份《冷水江市运发锑业破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通过结算,经营期间共亏损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亏损金额分配如下:杨秋丰贰拾肆万伍仟元,姜友名贰拾肆万伍仟元,彭艳娟贰拾肆万伍仟元,杨亲贵壹拾贰万贰仟元,彭丹丹壹拾玖万伍仟元。2、由于资金缺少,全体股东对运发锑业破产重整,彭丹丹自愿亏损退股,在规定的期限支付出亏损金额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后,运发锑业与彭丹丹无关。”2014年5月7日,被告姜友名与第三人杨秋丰签订一份《冷水江市运发锑业矿产协议》,对被告姜友名与本案其他第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进行了分配,其中本案原告的债务由第三人刘杰负责偿还,但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姜友名,之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予以确认。现被告到期不支付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偿还了原告4万元款项,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未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故该4万元应当先抵充所欠利息,如有剩余再折抵本金。经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0000元(125000元×2%×8个月,以下四舍五入整数)。综上,故本案债务尚欠本金为105000元(125000-20000),且被告仍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债务偿清时止。关于本案债务应当如何承担问题。被告姜友名辩称本案债务已经分配由第三人刘杰偿还的,不应由被告姜友名及第三人杨秋丰、杨亲贵、彭丹丹偿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实际发生在被告姜友名与第三人刘杰、杨秋丰、杨亲贵、彭丹丹合伙期间,故均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友名及第三人刘杰、杨秋丰、杨亲贵、彭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笃华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本金为基础,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姜友名及第三人刘杰、杨秋丰、杨亲贵、彭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笃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945元,由原告承担945元,由被告姜友名与第三人刘杰、杨秋丰、杨亲贵、彭丹丹共同承担3000元。上诉人杨秋丰、杨亲贵、彭丹丹上诉称:1.姜友名与杨笃华约定2013年5月31日起货款按2%的月利率付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的规定,本案逾期违约金应是125000元×30%=37500元,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过高,是错误的。2.根据上诉人与刘杰等的约定,所欠杨笃华的贷款由刘杰承担,刘杰在本案一审时也承诺独自偿还此款,故本案货款应由刘杰个人偿还,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3.姜友名向杨笃华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这已经是运发锑业合伙解散之后,姜友名对杨笃华的个人承诺与其他合伙人没有关系,对其他合伙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刘杰向被上诉人杨笃华支付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笃华答辩称:第一、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二、本案债权发生在姜友名等人合伙期间,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一审支持的利息,是姜友名在借条中的承诺,该承诺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拘束力。第四,合伙内部分账协议,不能对外部债权人产生效力,不能约束杨笃华。被上诉人刘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姜友名答辩称:在冷江法院审判时,31万元货款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已偿还的4万元应抵扣本金,只欠杨笃华85000元。请求二审重新审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对杨笃华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笃华涉案矿产品交易发生于上诉人与刘杰、姜友名合伙经营期间,故杨笃华货款属于合伙人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无论姜友名就货款出具欠条时合伙体是否已经解散,均不改变涉案矿产品交易在合伙体合伙经营期间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影响该债务是合伙共同债务的性质,仍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至于合伙人之间约定该债务由刘杰个人承担,系合伙人的内部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之规定,该约定只在合伙人内部发生效力,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仍可以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应由刘杰个人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姜友名在货款欠条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月息2分,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欠条系姜友名为合伙体共同债务所出具,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上诉人认为姜友名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其他合伙人不发生效力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确认的逾期利息是否合法?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不应超过欠款本金30%的上诉观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错误理解,逾期还款导致的损失,是指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不是指欠款本金,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原审判决对该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杨秋丰、杨亲贵、彭丹丹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