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白冰、许洪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冰,许洪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冰,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扬,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洪达,辽宁省西丰县人,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长春市兴顺小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冰、许洪达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冰及其辩护人宋扬、被告人许洪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冰系无业人员,被告人许洪达系一汽大众公司配套公司物流车司机,负责驾车向一汽大众公司送货。同案人闻富刚(另案处理)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工人,同案人金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系长春一汽国际物流公司劳务派遣工人。2014年6月初,白冰欲盗窃一汽大众公司的迈腾轿车氧传感器,白冰通过闻富刚找到金某某,金某某找到王某某,王某某驾驶牵引车将一箱(30个)迈腾轿车氧传感器(零件号:06J906262S)(价值5472元)由一汽国际物流公司运至一汽大众公司的K08线路59号工位小件车上,金某某驾驶牵引车将氧传感器运至一汽大众公司动力总成车间工段隐蔽处,白冰指使许洪达与金某某联系,由许洪达驾车将迈腾轿车氧传感器夹带出厂交给白冰。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白冰联系金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由被告人许洪达驾车将一箱(30个)迈腾轿车氧传感器(零件号:06J906262S)(价值5472元)夹带出厂交给白冰,白冰给许洪达500元。2014年7月初,被告人白冰联系金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由被告人许洪达驾车将一箱(50个)迈腾轿车氧传感器(零件号:06J906262AA)(价值68807元)夹带出厂交给白冰,白冰给许洪达500元。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白冰联系金某某,采用相同手段,由被告人许洪达驾车将一箱(30个)迈腾轿车氧传感器(零件号:06J906262S)(价值5472元)夹带出厂交给白冰,白冰给许洪达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白冰持有的全部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洪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被盗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职务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起诉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证人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白冰、许洪达供述、同案人闻富刚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冰、许洪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汽大众公司汽车配件,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白冰经家属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许洪达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时即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其行为均构成自首,加之本案赃物已全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可对白冰、许洪达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白冰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由白冰提起,白冰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不是从犯,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洪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许洪达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