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丰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丰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25号原告深圳市德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庆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慧静,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治中,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德丰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6687.7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月对账单以及送货单、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总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经查,原告提交的分月对账单由钟颖频、和文志、彭淑萍等人签字,送货单由吴相林等人签字,送货单与分月对账单记录情况相一致;总对账单由彭淑萍签字,总对账单记录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总送货金额为3264022.97元(3267018.97元-2996元),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已支付2505535.24元(2508531.24元-2996元),尚欠758487.73元,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记录送货金额与分月对账单记录对账金额一致。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9月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该月份的送货金额为58200元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对账单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送货单由吴相林签收。另查明,原告主张在彭淑萍签字确认的总对账单所记录2015年6月3日付款50000元,实际系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该汇票并未承兑,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在被告已付款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商业承兑汇票原件,票号为001000632103****,该汇票出票金额为50000元,被告及原告均为被背书人。庭审中,被告对2014年6月至8月的分月对账单予以认可,并陈述彭淑萍系被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判决结果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总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该份总对账单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月对账单及送货单予以佐证,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总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送货总金额为3264022.97元。2015年9月份对账单虽然无被告签字确认,但鉴于该月份送货单签字人员多次在其他月份签收货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该月份货款金额58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虽然总对账单中记录被告付款金额共计2505535.24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未实际承兑,该部分的金额不应计算在被告已付款金额中。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66687.73元(3264022.97元+58200元-2505535.24元+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德丰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6687.73元;二、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德丰光电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866687.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1月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506元,由原告深圳市德丰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28元,由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於佳(兼)书记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