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1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祥芳,刘祥明等与重庆陆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芳,刘祥兰,刘祥明,赵佐敏,重庆路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742号原告刘祥芳,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祥兰,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富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祥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赵佐敏,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路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5308197-6。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况小春,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乐村3组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世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芳、刘祥兰、刘祥明与被告赵佐敏、重庆路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人保巴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秀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芳、刘祥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富华、原告刘祥明、被告赵佐敏、被告路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况小春、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长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申请对本案中三原告之父刘其贵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芳、刘祥兰、刘祥明诉称,三原告之父刘其贵于2015年8月12日外出办事,在上午9时38分许,被告赵佐敏驾驶的渝BK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渝南大道由炒油场往岔路口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民主新村路口人行横道时与人行横道上由左向右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刘其贵接触,造成刘其贵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佐敏、刘其贵均承担同等责任。刘其贵被送到市七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趾骨上、下骨折;骶1椎体及骶骨翼骨折;双侧第10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等住院35天,因受伤较重,多处骨折和引发各种病的产生,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6777.07元(原告垫付27000,被告单位支付109777.07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047.7元,湿巾、纸巾、护垫等费用998.40元,死亡赔偿金130120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2791.87元,要求被告按照80%予以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刘其贵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以上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赵佐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路锋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9时38分许,被告赵佐敏驾驶被告路锋公司所有的渝BK16**号小型客车沿渝南大道由炒油场往岔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民主新村路口人行横道时,与人行横道上由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其贵接触,造成刘其贵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其贵受伤后立刻被送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左侧趾骨骨折;骶骨骨折;双侧第9肋骨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第5腰椎滑脱症;8月16日转入ICU治疗,9月16日宣布临床死亡,被诊断为肺部感染;2型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不全;缺血缺氧性脑病;全身炎性反应综合症;左侧趾骨上、下骨折;骶1椎体及骶骨翼骨折;低蛋白血症;双侧第9肋骨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腰5椎体滑脱症;腔隙性脑梗塞;肠道感染、腹泻;电解质代谢紊乱;贫血;双侧胸腔积液;带状疱疹。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7000元,被告路锋公司支付109777.07元,合计医疗费用为136777.07元。被告路锋公司还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经尸检,刘其贵符合钝性暴力致全身多处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不全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佐敏驾驶车辆途径事故路段,未确认安全与刘其贵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共同导致事故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路锋公司所有的渝BK1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共计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申请对刘其贵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以该案后果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准确客观完成鉴定而退卷。另查明,死者刘其贵,生于1930年3月22日,城镇户口,生前有二女一子即三原告。被告赵佐敏系被告路锋公司员工,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刘其贵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死亡鉴定报告、三被告身份信息、保单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商业险条款、保单、保险提示说明、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提示事项确认书等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赵佐敏驾驶车辆途径事故路段,未确认安全与刘其贵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所致。刘其贵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4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佐敏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佐敏驾驶公司车辆的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路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路锋公司对其所有的肇事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路锋公司和刘其贵按责任分担;其中路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未予理赔或超出保险额度的部分应由被告路锋公司自行承担;故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关于五五责任划分的辩解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与交通事故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三原告因刘其贵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5735元(刘其贵年满85岁,按5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5年);2、丧葬费27794元;);3、医疗费用111421.67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7000元,被告路锋公司支付109777.07元,总计136777.07元,再扣除非医保用药(136777.07-10000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即25355.4元);4、护理费320(80×4天)元、生活补助费128元(32×4天),因8月16日刘其贵在ICU病房重症监护直至死亡,仅支持前4天普通病房护理费:5、交通费500元,因三原告均在城区,酌情支持;6、住院期间纸巾、护垫等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其贵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6698.67元。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46698.67元,由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路锋公司的赔偿责任,即88019.2元(146698.67×60%)。被告路锋公司应支付三原告保险外损失15213.24元(非医保用药25355.4×60%),该费用与路锋公司已给付的109777.07元医药费和1500元现金相品迭,视为被告路锋公司已赔偿完毕,多支付的96063.83元(109777.07+1500-15213.24)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76.4元,视为被告三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款94687.43(96063.83-1376.4)。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结算对应支付,即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代三原告返还被告路锋公司94687.43元,剩余的113331.77元(120000+88019.2-94687.43)支付给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芳、刘祥兰、刘祥明因刘其贵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208019.2元(与重庆路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和应扣除保险外的案件受理费相品迭,视为被告路锋公司已赔偿完毕,由人保巴南支公司代为返还被告路锋公司94687.43元,还应支付给原告113331.77元);二、驳回原告刘祥芳、刘祥兰、刘祥明对被告赵佐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祥芳、刘祥兰、刘祥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本院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重庆路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376.4元;三原告自行承担1768.6元,案件受理费立案时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重庆路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部分,本案已进行品迭结算,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