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0782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证驾驶豫G×××××号东风面包车,沿辉县市辉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姚固路段八方大酒店处时,与行人杨振合相撞,造成杨振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驾车行驶约一公里后停车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69mg/100mL,张某甲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振合无责任。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通话详单、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郭某、张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首的情节,量刑并不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韩涛海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尚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