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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效恩与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效恩,李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781号原告陈效恩。委托代理人田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敏。原告陈效恩与被告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庚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效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被告李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效恩诉称,被告李志敏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归还日期为二零一六年四月底”。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本息,原告屡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5000元(暂定,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追加的利息有异议,在原告表示无需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从2013年11月份给了原告八个月的息钱,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共还息钱2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敏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4月19日,双方拟写了借条,约定:“月息两分,归还日期为二零一六年四月底”,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志敏向原告陈效恩追偿借款15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表示无需其支付利息及已支付了24000元利息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据被告李志敏所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志敏向原告陈效恩借款15万元,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志敏应当向原告陈效恩偿还借款15万元。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表示无需其支付利息及已支付了24000元利息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效恩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5000元(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7.5元,保全费1645元,总共3982.5元,由被告李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庚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