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远韦、张惟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韦,张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7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韦,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惟波,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韦、张惟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7时许,购毒人员张某书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南约直街98号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惟波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张惟波去至广州市白云区均禾加石路东边岭八巷附近,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同日19时许,购毒人员张某书在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南约直街98号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远韦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张远韦去至广州市白云区均禾加石路东边岭八巷附近,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经查,被告人张惟波贩卖的毒品系由被告人张远韦提供。认为被告人张远韦、张惟波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远韦、张惟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远韦、张惟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远韦、张惟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远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惟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