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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锦元与廖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元,廖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63号原告吴锦元,男,2000年6月12日出生,学生,住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理人吴庆国,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锦元父亲。委托代理人刘金德,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从华,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唐新中,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锦元与被告廖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元的法定代理人吴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德,被告廖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元诉称,2015年9月19日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上学行至本村6组地段不慎摔倒在地,被被告驾驶的“沐河”牌手扶拖拉机碾压致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花费大量医疗费。为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1.10元、护理费4400元(133.33×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82元,合计16873.10元的50%,即8436.55元。被告廖从华辩称,原告未满十八岁驾驶车辆,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车辆未接触,其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吴锦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实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交警部门未向其送达,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襄州区龙王卫生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襄州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因按每天20元计算。其病情证明无护理事项,不应支持其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广州泰基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据以证实护理人员吴丛霖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确实存在及医院护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补充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8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就医、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支出,结合本地交通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证据五: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据以证实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碾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只是起辅助证明作用,事故事实需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该鉴定在实体和程序上确有瑕疵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被告廖从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李春英出庭作证,据以证实被告车辆未碾压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模糊,其证言不足以推翻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7时30分,原告吴锦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遵隆”牌两轮摩托车,由家到襄州区龙王镇柏营村,行至襄州区龙王镇刘李湾村6组路段时,超越同向被告廖从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沐河”牌手扶拖拉机摔倒,后被被告驾驶的“沐河”牌手扶拖拉机碾压致其受伤。2015年10月10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襄)公(痕)鉴字(2015)第514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认定原告吴锦元所穿蓝色夹克后背部印痕符合编号“0777”的DC-101B-1型手扶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形成。同年10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锦元、廖从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锦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龙王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胸部第4、5、6后肋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第7肋骨折?”,共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056.10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胸部4、5、6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右肺创伤性湿肺;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右侧肩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7250.5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与饮食,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事故,致原告吴锦元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从华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830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护理费按每天133.33元计算,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诉请交通费682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诉请鉴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吴锦元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01.1元、护理费2597.42元(28729元/年÷365×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58.52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廖从华赔偿50%,即6179.26元。被告廖从华辩称原告与其车辆未接触,原告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从华赔偿原告吴锦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58.52元的50%,即6179.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锦元负担50元,由被告廖从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杜忠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