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黄庆、黄献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黄庆,黄献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被告黄献文,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黄庆、黄献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黄庆、黄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黄庆因购房需要向昆山中行申请贷款,2013年9月与昆山中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向昆山中行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黄庆、黄献文以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黄献文与黄庆系父子关系,向昆山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昆山中行依约向黄庆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月,黄庆该笔贷款已超过多期未还,昆山中行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9131.22元,利息7434.6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5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黄庆承担昆山中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6270元;3.黄庆以其抵押的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昆山中行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庆承担;5.黄献文就上述付款义务与黄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昆山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昆山中行履行了放款义务。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黄庆、黄献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黄庆以房产承担抵押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5.欠款明细清单两份,证明黄庆的欠款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昆山中行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被告黄庆、黄献文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昆山中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昆山中行与黄庆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购房所需,黄庆向昆山中行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43年9月30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同时黄庆以其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1日,黄庆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黄献文向昆山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上述45万元贷款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昆山中行向黄献文发出书面通知后,其将无条件按银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不可撤销。2013年9月30日,昆山中行向黄庆发放贷款450000元。但黄庆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黄庆结欠昆山中行本金余额439131.22元,利息7434.69元。昆山中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中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27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庆、黄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贷款人昆山中行与借款人黄庆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个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抵押担保权利。故昆山中行要求黄庆清偿贷款本金439131.22元、利息7434.69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因此对昆山中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庆已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昆山中行依法有权优先受偿。依据黄献文出具还款承诺函,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履行还款义务。黄献文为黄庆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约定不受其他担保行使影响。昆山中行既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黄献文应依法对黄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39131.22元,利息7434.69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270元;二、被告黄庆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黄庆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献文应对被告黄庆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24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932元,由被告黄庆、黄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