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霞,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霞,女,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沂河大街以北、纯碱厂南侧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兆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赵菊,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诉人李海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报酬支付及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变更问题产生纠纷并引发的诉讼。原审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变更后对合同履行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等事实作进一步审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