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全顺姬与车明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车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591号原告:全某某,女,1941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龙源西街****号*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龙源西街****号*栋。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吉林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某某诉称:车京植系车明国、车某某、车香春父亲,我与车京植于1998年1月5日登记再婚。车京植于2015年7月23日去世,遗留有遗产价值21万元楼房一处。现车明国、车香春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由全某某与车某某按照法定继承程序共同继承。全某某与车京植长期共同生活,且在患病期间履行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要求房屋归车某某所有,由车某某支付给全某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车某某辩称:父亲车京植再婚后及患病期间,全某某履行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同意分割遗产时可以照顾全某某的利益。经审理查明:车京植原育有车明国、车某某、车春香。1998年1月5日,车京植与全某某再婚。车京植患病多次住院,期间均由全某某扶养、照顾。车京植于2015年7月23日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一处(房照号:吉房权珲字第2-73-106,80.31平方米,车京植名下)。车京植的继承人有全某某、车某某、车明国、车香春。2015年7月31日,车某某提供诉讼,要求按照医嘱继承程序继承遗产,车明国、车春香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车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撤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遗产价值为21万元,认可由车某某继承。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案以及(2015)珲民一初字第726号卷宗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继承人车京植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车京植死亡后全某某、车某某、车明国、车春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车京植遗产。车明国、车春香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系对其继承权的处分。本院确认车京植遗产由车某某、全某某继承。全某某与车京植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在车京植患病多次住院及病重期间,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双方对讼争房屋的归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遗产房屋归车某某所有,车某某支付给全某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京植遗产房屋(房照号:吉房权珲字第2-73-106,80.31平方米,车京植名下)归被告车某某所有;二、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全某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车某某各负担1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潘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