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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传利与张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利,张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841号原告:陈传利,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明(又名张要春),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传利诉被告张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利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数次从我处赊购化肥、农药等农资商品,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欠款39672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9672元。被告张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欠据,内容为:2014年8月10日署名“张要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据载明:欠到陈传利药款39672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即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96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明欠原告陈传利款396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怀兵二〇一七四月十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