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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1764号-1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潘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潘美,张玲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764号-1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5957552-X。法定代表人周远近。被执行人王潘美,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玉环县。被执行人张玲敏,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潘美、张玲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潘美、张玲敏支付透支本金71803.3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公告费500元,并支付执行申请费10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于王潘美、张玲敏所有的浙J×××××别克牌小型汽车已查封,车辆一时难以查找,暂无法处置。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被执行人王潘美、张玲敏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1002执17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