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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虞城县人民政府与虞���信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894号原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代码:00584765-7,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法定代表人白超,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奎,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党组书记。被告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陈艳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中,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虞城万鼎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虞城县政府)与被告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信友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6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城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张大奎,被告信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孟广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县政府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河南省虞城县人民路中段东侧(金都广场到胜利路旧城改造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地块的旧城拆迁改造任务交由被告承包,拆迁补偿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将地上建筑物拆迁完毕交由被告开发建设,项目至今已经四年有余,但被告仍欠原告下属国有企业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拆迁征收补偿费12270478元没有支付。为追索上述补偿费用,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依法审理,判决被告支付拆迁征收补偿费122704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信友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2270478元没有依据,因为被告已通过拆迁办支付720万元,直接支付饮食服务公司25万元,合计745万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应当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2,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评估报告及各项奖励表,除去已经支付的720万元,再减去被告直接支付饮食服务公司25万元,下欠5957864元,即使该部分补偿被告也有异议,因为原告至今未交给被告正规的评估报告;3,原告请求的补偿中有停业损失,但拆迁时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已停业1年多时间,根据虞城县人民政府拆迁补偿方案,原告要求停业损失没有依据;4,按照约定,原告应该于2011年8月拆迁完毕,但直到2014年3月才拆迁完毕,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即使��赔偿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停业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进行赔偿;5,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装修补助、停业补助已经兑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2270478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虞城县政府要求被告信友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12270478元有无事实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虞城县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份,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路中段东侧旧城改造建设合同书。证明:1、原告虞城县政府将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东侧旧城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信友公司承建(见合同第一条);2、被告信友公司负责拆迁征地过程中所有拆迁补偿资金(见合同第四条)��3、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确定(见合同第五条);4、被告信友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过度费、及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补偿费及拆迁方案规定的拆迁奖励费(见合同第六条)。第二份,成交确认书,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信友公司在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土地出让活动中竟价成功,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双方的旧城改造合同可以顺利执行。第三份,2013年1月22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25日催款通知书及2014年12月26日送达回执,证明:旧城改造指挥部已经将全部的评估报告送达给了被告信友公司以及原告虞城县政府多次向被告信友公司催款的事实。第四份���2016年5月3日即在起诉前,旧城改造指挥部给被告信友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催款通知书上写明了欠行政单位拆迁补偿款18123888元,欠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征收补偿款5907864元及停业补偿费6362614元(合计12270478元),被告信友公司经理李伟签名确认。第五份,被告信友公司起诉虞城县政府的起诉状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被告信友公司已经根据旧城改造合同起诉虞城县政府,相关政府违约事宜被告信友公司已经另案处理。第六份、2011年8月19日虞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应得各项货币补偿总额为12807864元。第七份、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项补偿结算情况表,证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应得到补偿的总数为12807864元,减去已经给付的690万元,再加上其他各项补偿6362614元,合计应为12270478元。第八份、旧城改造指挥部财务会计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截止到现在,指挥部实际收到各类拆迁补偿款是6511万元,该6511万元不含原告起诉的数额。第九份、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地产所作的评估报告,证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房地产实际征收补偿价值为22796746元,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协议补偿价远低于实际损失。被告信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评估报告没有送达给被告信友公司;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停业补偿费6362614元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公司在政府拆迁补偿之前已经停业1年多,没有进行正常营业,不符合拆迁补偿方案第六条的规定,虽然有被告公司人员的接收和签字,但接收不能证明确认。根据与虞城县政府订立合同约定,政府没有按约定将房屋拆迁完毕,造成工程延期,这期间的停业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应当由政府承担;被告信友公司始终没有同意用房屋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进行置换,是虞城县拆迁办公室在没有征得被告信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信友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六份证据有异议,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没有正常经营,对其停业停产补助不符合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所以该协议书应当是一份无效��议,该协议严重损害了被告信友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第七份证据补偿结算情况表有异议,已经支付的不应该是690万元,应该是745万元,其要求的补偿金额的总数12807864元不符合本案事实,该补偿结算情况表也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第八份证据有异议,这只是改造指挥部财务会计出具的一份证明,但没有各个单位收到款项的证据,对于被告信友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虞城县政府拆迁补偿款的数额,要求原告给付详细清单,或者由双方单位会计进行对账。对第九份证据有异议,对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房地产所作的评估报告,评估不科学,评估程序也不合法。被告信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路中段东侧(金都广场到胜利路旧城改造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2、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以实际生产经营为条件,只有生产经营才能得到停业补偿费用。3、虞城酒家商业补助的情况说明,证明虞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已经对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装修及停业补助进行兑现。4、个别问题反映,证明拆迁补助中存在的问题。5、收据及保证书各四份,证明张大奎、黄永建收到安置补偿情况,第二组,1、拆迁时间节点,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才将鑫梦缘洗浴中心正式拆迁完毕,说明原告存在违约。第三组,1、综合楼房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综合楼房地产评估价值2588024元;2、虞城县人民路中段东侧被征收单位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各项奖励统计表,证明虞城县科委、科技局、财政局、民政局、科协、剧院房地产评估价值16757831.12元,饮食服务公司房地产价值6207864元。第四组,1、书证四页,证明被告信友公司支付虞城县商务局165万元,2、收据,证明被告信友公司支付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25万元。原告虞城县政府对被告信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的旧城改造报告是2012年2月6日,不含以后的停业补偿费,且本次起诉也不含装修费。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而且只是一份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收到的款项并不矛盾,应以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为准;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虞城县政府提交的被告信友公司没有异议的第一、二、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友公司有异议的第三、四、六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虞城县政府曾向被告信友公司催要拆迁补偿费,以及虞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信友公司有异议的第七份证据,根据虞城县2011年人民路中段旧城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只应对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采取房屋转换的1555.46平方米补偿停业补偿,而虞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各项补偿结算情况,将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被拆迁的房屋均计算停业补偿不妥,本院部分采信。对被告信友公司有异议的第八、九份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信友公司提交的原告虞城县政府没有异议的第一组第1、2、3、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虞城县政府有异议的第一组第4份证据,系被告信友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其他举证,予以综合判断。被告信友公司提交的第二、三、四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路中段东侧(金都广场到胜利路旧城改造建设合同,约定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东侧旧城改造由被告开发建设,拆迁过程中所有拆迁补偿资金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19日,虞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被征收的4458.47平方米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7998453元���2608.59平方米土地补偿1956443元,各种附属物补偿253346元,停业停产补助1803232元,提前拆除奖励796390元,合计12807864元。另外对1555.46平方米营业房屋采取产权转换方式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虞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多次通知被告信友公司将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拆迁补偿款汇入虞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专用账户。至原告虞城县政府提起诉讼时,被告信友公司共支付原告虞城县政府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拆迁补偿款74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虞城县人民路中段东侧(金都广场到胜利路旧城改造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停业补助,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虞城���政府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住宅房屋补偿、土地补偿、各种附属物补偿、停业停产补助、提前拆除奖励共计1280786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450000元,被告信友公司还应支付5357864元。由于没有按照约定向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交付置换的营业用房,被告信友公司应从18个月停业到期之日,即2013年2月19日起到实际交付营业用房之日止,向原告虞城县政府支付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停业补助5319673.2元(1555.46平方米×3元/平方米×30天×38个月,由于置换的1555.46平方米房屋系一层临街门面房,停业补助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原告虞城县政府起诉时,将停业补助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对于2016年4月20日以后产生的停业补助,以及1555.46平方米营业房屋的置换问题,因原告虞城县政府没有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信友公司辩称,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拆迁��已停业1年多时间,根据拆迁补偿方案,原告虞城县政府要求停业补偿没有依据;原告虞城县政府违反合同约定,直到2014年3月才拆迁完毕,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停业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信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虞城县饮食公司拆迁时已停业,即使临时停止经营,也不否认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涉房屋商业用房的性质。根据2011年8月19日虞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房屋补偿部分包括提前拆除奖励费796390元,对于该项奖励被告信友公司并没有异议,如果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拆除房屋不可能获得此奖励。同时被告信友公司提供的拆迁时间节点仅能证明鑫梦缘洗浴中心于2014年3月正式拆迁完毕,并不能证明虞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拆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宅房屋补偿、土地补偿、各种附属物补偿、停业停产补助、提前拆除奖励共计106775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2元,由原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19136元。被告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