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宋志彪、战文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宋志彪,战文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07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志彪,男,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战文环,女,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志彪、战文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被告宋志彪、战文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宋志彪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农业生产,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此借款由原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按照担保协议代偿本金35万元利息68932.88元合计418932.88元。请求二被告偿还418932.88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由二名被告还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35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止,利率9.0‰,在借款合同当中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证据三、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给原告担保;证据四、还款凭证,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替被告宋志彪还款本金35万元,利息68932.88元。证据五、自愿联保贷款合同书,证明宋志彪贷款,战文环做担保。证据六、二名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二名被告的身份信息,两人是夫妻关系。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二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宋志彪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5万元,贷款利率为9.0‰,逾期按上浮8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宋志彪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战文环在自愿联保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宋志彪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宋志彪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为被告代偿本金35万元、利息68932.88元,合计418932.88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志彪与战文环系配偶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宋志彪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宋志彪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已付的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战文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彪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418932.88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418932.88元为基数,在贷款利率9.0‰基础上上浮8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战文环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7584元由被告宋志彪、战文环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审 判 员 王奇峰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