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盼与王文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盼,王文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681号原告杨盼,女,1953年7月29日生,汉族,群众,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吴金哲,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文青,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群众,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会,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人,系被告王文青哥哥。原告杨盼诉被告王文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哲,被告王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会、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盼诉称,被告是原告南邻居,2015年被告王文青(王三多之子)盖房时侵占原告宅基东西长16.5米,南北宽0.5米(房屋后墙后移了0.5米,房屋房檐在后墙后边又多占了0.4米)。原告有宅基地证为凭,证号20697,四至及面积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屋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王文青拆除侵占原告宅基所建房屋及房檐共计长:16.5米,宽0.9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宅基四至范围及被告所建房屋、房檐侵占原告宅基。被告王文青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答辩人盖房时侵占原告宅基东西长16.5米,南北宽0.5米(房屋后墙后移0.5米,房屋房檐出后墙边又多占了0.4米不是事实)。答辩人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因有三:第一,原告起诉称2015年答辩人盖房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答辩人父亲王三多所建房屋。答辩人父亲的房屋属于原拆原盖,是拆除原来旧房子(建于1983年),在原来地基上所建,根基未动。第二、答辩人父亲与原告的宅基前后为邻,原告宅基在后。答辩人父亲建房时在房顶有40公分出檐,目的是为了保护后边的墙体免受雨水冲刷,是根据本地气候采取的保护房屋的合理措施,本村现在所建房子都是这种样式。该出檐没有对原告的宅基地造成损害,没有侵犯其相邻权。第三、原告的宅基地北至长度不清,界限不明。原告的宅基地证指明其四至边界为东至道,西至空地,南至答辩人父亲王三多,北至道,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5.7米。经法院现场测量,答辩人房屋北边房根至原告北边房根为15.42米,原告北边房根至北边道路之间还有空地,空地上有原告的三棵树,从答辩人北边房根至三棵树的中间位置为16.66米,已远超原告宅基地指明的15.7米距离。由此可见,答辩人父亲所建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敬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旧宅情况及本村其他村民盖房也保留出檐的习惯。2、灵寿县××灵寿镇南岗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所建房屋是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原拆原盖,根基未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青系王三多儿子,王三多与原告均系灵寿县××村灵寿镇南岗村村民,王三多与原告南北为邻,王三多居南、原告居北。1987年灵寿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冀(灵)字第2069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证上记载原告的宅基地东边15.7米、西边15.7米、南边16.5米、北边16.5米;四至:东至道,南至王三多、西至空地、北至道。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宅基上遗留有旧房屋,房后有原告三棵树,树后为东西走向通行道路。王三多房屋出檐0.4米,自王三多房屋北墙房根至原告房根南北长15.42米,自王三多房屋出檐至原告房后树中间南北长16.21米,自王三多房根至原告房后树中间南北长16.66米。王三多于2015年翻盖房屋,系原拆原盖,王三多房屋东西长15.47米。原告以被告盖房时侵占其宅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屋檐。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建造的房屋墙体位于其宅基地上并诉请被告拆除,原告应当证明自己宅基的范围和四至并提供相邻边界的明确位置。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虽标明了宅基地四至范围和长度,但“北至道”未注明该权利范围的起止地点或标记,且经本院现场勘验,亦不能确认北至道是以原告宅基上遗留旧房屋墙体或以房后原告三棵树为界点,故原告的宅基地与王三多北墙房根的间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