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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唐庆与魏雄、孙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魏雄,孙路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227号原告:唐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省华腾律师事所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安徽省华腾律师事所务律师。被告:魏雄,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路梅,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魏雄。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庆与被告魏雄、孙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魏雄、孙路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合肥市瑶海区,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唐庆长期居住合肥市瑶海区,于2016年1月居住合肥市包河区,至今尚不满1年,其居住地仍应以合肥市瑶海区确定,因此,合肥市瑶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魏雄、孙路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阮晓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