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万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35号原告:万某,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某1,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万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女孩李某2,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1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庭外协商,无需法院处理,且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生活方式及价值观差距日益加大,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冷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予以准许;二、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本案由原告万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