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执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洪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刘永平,男,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9.2151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对该义务未予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丰慧荣审 判 员 王春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化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