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639号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晏某某,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虞蕤菡,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虞蕤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在荣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共同购买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的房屋,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北街的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因荣县旭阳镇北街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一人,被告至今拒绝提供其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荣县旭阳镇北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2.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共4页;3.房屋所有权证、共用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表、荣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审批表共8页。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患有脑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为了活下去就同意了离婚。离婚时原告承诺要支付补偿金200000元给被告,如果原告兑现承诺,被告就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2、共同购买位于荣县旭阳镇北街的成套住宅,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1㎡,离婚后归男方(即本案原告)所有”。同日原、被告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该住房的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荣县旭阳镇北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的抗辩,因双方在离婚时无书面协议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荣县旭阳镇北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