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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戴梦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3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林瑾,系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委托辩护人林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戴某经网友介绍进入一个犯罪团伙,该团伙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围七排3栋401房内。该房居住的韦某、陈某和林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培训后各自在网上利用虚假身份与他人聊天,发展到暧昧关系后实施诈骗。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戴某化名农美兰,使用即时聊天软件QQ,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害人易某,待二人在网上发展到暧昧关系后,戴某便编造生病、见面需要路费等理由使得易某九次向农美兰账户转账。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戴某使用上述手段共骗取易某现金1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证言:证人韦某、陈某、林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不是策划者,不是主动加入犯罪的。二、被告人犯罪时间短,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少。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不明显,被告人没有分配到赃款金额。四、涉案金额少,诈骗金额是公民个人财产,社会危害性小。五、被告人年龄少,法律意识单薄。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戴某经网友介绍进入一个犯罪团伙,该团伙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新围七排3栋401房内。该房居住的韦某、陈某和林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培训后各自在网上利用虚假身份与他人聊天,发展到暧昧关系后实施诈骗。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戴某化名农美兰,使用即时聊天软件QQ,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害人易某,待二人在网上发展到暧昧关系后,戴某便编造生病、见面需要路费等理由使得易某九次向农美兰账户转账。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戴某使用上述手段共骗取易某现金1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李锦荣(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