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6月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3年5月31日22点至23点,被告朱某某驾驶云DRX**号面包车从师宗县城河湾子向小石山水库方向行驶过程中,同乘人原告李某从车上跌落地面受伤。李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师宗县丹凤卫生院和师宗县现代医院进行急救,后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6月1日5点被转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两次在该院共住院治疗82天后出院,其伤势被诊断为:1、左额颞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枕骨骨折。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6728.61元。因伤势未彻底好转,原告李某于2014年6月24日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其伤势被诊断为:1、左侧颅脑去骨瓣减压术后;2、外伤性癫痫。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5867.42元。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出具曲珠司鉴中心[2013]活鉴字第90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于2013年9月4日出具曲珠司鉴中心[2013]活鉴字第120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的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46600元。原告李某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27元。原告李某认为自己是被被告朱某某致伤,曾向师宗县公安局进行报案,师宗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师公(漾)撤案字[2015]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本案尚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师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日向李某下达了(2014)师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一子朱某,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朱某某曾向李某支付过1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伤系被告暴力伤害所致,被告主张原告损伤系自己故意从车上跳下所致,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己方主张,能证实双方主张的证据仅有双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李某伤情确实是在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跌落所致,结合公安机关对案外人王恒友和朱美丽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有转弯不减速、车速过快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对乘车人李某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李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70%为宜。原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车时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己放弃了其在泸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案不做处理,对于原告其余医疗费部分,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即46728.61元。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111天×79.02元/天=8771.22元,虽原告自受伤后至定残前一天共95天,但原告在两家医院住院共100天,结合本案实际与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902元(100天×79.02元/天)。关于原告主张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因医院出具证明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按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83天)予以支持,即12959.28元(82天×79.02元/天×2人);对原告主张在泸西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在该院共住院28天,本院按照原告在该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即1422.36元(18天×79.02元/天)。原告在两家医院的护理费共计1438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100元/天=11100元,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即10000元(100天×1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往返地点、时间、乘车人存在瑕疵,且被告持有异议,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重以及其伤势的特殊性,其往返治疗以及鉴定都需要家人陪护,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27元、伤残赔偿金74560元(7456元/年×20年×50%)、后期治疗费46600元,其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728.61元、护理费14381.64元、误工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鉴定费2027元、伤残赔偿金74560元、后期治疗费46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2999.25元。被告朱某某应承担142099.48元(202999.25元×70%),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过的12000元,则被告朱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009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99.48元。案件受理费免收。一审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其承担李某因伤损失合法费用10%的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寨中人看来双方仍然是夫妻。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小孩周岁去发请柬,上诉人的副驾驶车门是完好无损的,且车门也是被上诉人自己上车以后自行关闭好的。上诉人在正常驾驶过程中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其损伤是在师宗县通源大街被上诉人用扳手打伤的,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是一直坚持其主张。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如何被上诉人加害致伤的,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证明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同居关系,上诉人愿意承担l0%的补偿责任。事发当天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任何的侵权加害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伤残是上诉人有预谋,有计划、有帮凶故意伤害所致,上诉人认为,从身后突袭的人就是所见走下车门绕行于车后的刘关林,即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被上诉人一方因身处异地又缺人力财力,在万般无奈中只能含冤放弃刑事诉讼,忍痛转入民事诉讼。上诉人利用夜晚打电话引诱被上诉人见面,并将被上诉人打伤致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轻,应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在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对案外人王恒友和朱美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作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有转弯不减速、车速过快等行为,认定朱某某对乘车人李某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导致李某受伤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朱绍茂审判员 刘滢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