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爱美与路伟、李志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美,路伟,李志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赵爱美。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伟。被告李志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代表人周廷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爱美与被告路伟、李志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志亮的起诉,原告赵爱美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美诉称,2015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路伟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龙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驾驶自行车沿该路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志亮是鲁G×××××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路伟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龙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太湖甲鱼馆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沿该路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骶骨骨折、头部损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腰部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120日,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600元。被告李志亮是鲁G×××××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被告路伟、李志亮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明确表示未受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仅要求被告路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李志亮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至2015年9月27日24时。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2401.8元、救援费3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且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24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2401.8元、救援费3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5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结婚证、户口本、救援费发票、核对无异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爱美与被告路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路伟是机动车驾驶人,且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路伟按80%赔偿较为适宜。无证据证明被告路伟、李志亮间的法律关系,但原告仅要求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路伟对未受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3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150元、救援费3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4543元。因被告路伟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15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救援费30元,以上共计22189元。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454元、鉴定费1900元,两项共计2354元,被告路伟按80%赔偿,计款1883.2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志亮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爱美各项损失共计22189元;二、被告路伟赔偿原告赵爱美各项损失共计1883.2元;三、驳回原告赵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原告赵爱美负担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被告路伟负担1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